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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一)民國97年6 月2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於98年3 月13日確定;
(二)97年7 月20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3 月13日確定;
(三)97年8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於98年3 月13日確定;
(四)97年10月14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3 月13日確定;
(五)97年11月13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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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4339號 │20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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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4 月│字第4339號 │20日 │13日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4701號 │20日 │13日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4849號 │20日 │13日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4 月│字第4849號 │20日 │13日 │
├──┼────┼───┼───────┼────┼────┤
│ 6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2 月│98年3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5836號 │20日 │13日 │
├──┼────┼───┼───────┼────┼────┤
│ 7 │竊盜 │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簡│98年3 月│98年4 月│
│ │ │刑4 月│字第7152 號 │11日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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