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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王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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