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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18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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