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113,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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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嗣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9號陳騏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並未販賣槍彈予陳騏安」等事實,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結文(偵一卷第171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騏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9號)審理中,承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份應訊,本應據實陳述,被告於作證時捏造販售槍彈予陳騏安之事實,不僅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更使陳騏安受無妄之災,陳騏安之名譽亦遭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2巷8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並未於97年4月間某日半夜,在陳騏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之計程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販售八釐米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發予陳騏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12953號陳騏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份就訊,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97年4月間某日半夜,在陳騏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之計程車行內,以2萬8000元代價販售改造槍枝及子彈予陳騏安云云,而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偵辦陳騏安究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不實,惟辯稱不是故意如此陳述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53號97年6月25日偵查之證述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9號98年4 月28日審理之證述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619、1872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陳騏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陳騏安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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