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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8年11月25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年6 月28日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9 月15日判決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3 罪)、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3 月、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6年10月23日裁定確定,並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98 巷85弄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5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55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9 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屬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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