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19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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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95年度簡字第54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月、8月、4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2月、7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3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J-14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明誠路口,趁乙○○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粉紅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2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新台幣4千元、保險證照2張、南山人壽保險費率手冊1本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取出手提袋內現金後,將其餘物品丟置於高雄市○○區○○街七賢國中後方。

嗣經警方於98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拾獲手提袋後,自南山人壽保險費率手冊上採得甲○○之右小指指紋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8050號鑑驗書(偵卷第12、13頁)、採證照片7 張(偵卷第14、15 、16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各1份(偵卷第18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偵卷第24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95年度簡字第54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7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尚具悔意,並衡酌被害人乙○○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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