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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刑確定。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108 之4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29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餘淨重0.07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 扣案海洛因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非被告所稱因好奇方施用毒品,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利其擺脫毒品之控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餘淨重0.07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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