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4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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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88年度毒聲字第69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854號、95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 日 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至98 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吳鳳路口,因甲○○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其隨即將褲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54 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扣得,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18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54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5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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