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6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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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黏貼於乙○○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黏貼於乙○○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0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10萬元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6 月4 日縮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2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警惕,㈠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1 號)餐廳內,拾獲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證件侵占入己。

㈡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道路上,拾獲戊○○之皮夾1 個(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鄭楊水月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起訴書漏載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應予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證件侵占入己。

㈢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乙○○前揭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其所有之相片2 張,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由「阿源」在不詳地點,將乙○○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取下,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前揭汽、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車號OTO-180 號機車,以發動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前揭機車供代步之用。

嗣於98年5 月4 日中午12時49分許,劉文隆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38 號高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證件及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至25頁)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前揭證件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7至30、34至36、40至47頁),及前揭證件、鑰匙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源」就前揭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6 月4 日縮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證件,非但不思交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部分證件,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職業為技工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黏貼於乙○○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1 張、鑰匙1 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前揭物品或係供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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