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8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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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15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9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23號1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維路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1 公克、驗後淨重0.171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17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81 公克、驗後淨重0.171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7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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