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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8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1月10日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38號5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甲○○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51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純質淨重3.5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9-0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之96年4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3 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詢問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卷第3 至4頁,警㈡卷2 至4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51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純質淨重3.55公克),因被告另涉轉讓毒品罪嫌,已由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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