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31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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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585號、93年度簡字第2248號、9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 月17日裁定確定,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6號、95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9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5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狀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80209號)、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屬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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