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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網咖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2日晚上8 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表(L 專-9827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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