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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3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7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8年1 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初於8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又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殘刑而為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1 巷35號前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3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7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8年1 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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