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48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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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

復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而撤銷假釋;

再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7 月、4 月、8 月、5 月、9 月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合併執行,而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49之8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56之1 號倉庫查獲,並於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49之8 號住處扣得非本案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30日編號KZ0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第8 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知悉之事項。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

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無法體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而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竊盜罪嫌而遭查獲等情,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此與本件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相悖,復依卷內相關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針筒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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