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50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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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7年7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號XAK-327 號機車搭載張成蕻,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口時,見該地放置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及浪板等物,而推由張成蕻乘坐機車在旁把風,由甲○○下車竊取前揭圍籬支架1 支及浪板5 片後,其2 人即將所竊物品搬至機車上離去等事實(甲○○、張成蕻前揭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甲○○為脫免張成蕻所涉竊盜罪責,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審理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即前述甲○○、張成蕻竊盜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張成蕻有無參與竊盜之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檢察官問:97 年7月28日去偷竊時,張成蕻是否在你旁邊?)張成蕻在機車上,我自己一個人行竊而已。」

、「(檢察官問:張成蕻為何與你去現場?)當天是颱風天我要載張成蕻回去,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浪板被颱風吹倒,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下車用腳將浪板踹成一塊一塊‧‧。」

、「(檢察官問:為何警詢時陳述,張成蕻幫你把風,沒有共同搬運【起訴書漏載「沒有」2 字】?)我只有說張成蕻在那邊看,那邊根本不需要把風。」

、「(檢察官問:張成蕻有無幫你搬運?)無,沒有幫我扶車,也沒有幫我搬浪板」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緝卷2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結文附卷可參(見公訴蒞庭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14061 號卷第3 頁)。

又被告就其於97年7 月28日上午,與張成蕻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

及同日9 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竊取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鐵製圍籬支柱及浪板時,張成蕻在案發地點從事等足以供佐證、判斷張成蕻究有無涉嫌竊盜之事作證,所證述事項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陳述,是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得依法拒絕證言,於放棄行使拒絕證言權後,竟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原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虛偽證述部分,攸關己身竊盜刑責,念及其虛偽陳述之動機及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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