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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因前所招募之互助會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致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大額互助會款,竟與養病中無法工作而無資力之王高碧雲(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等2 人共同擔任會首,並以王高碧雲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1 巷30號之住處為互助會開標地點,自民國84年4 月20日起迄86年10月15日止,共同以對外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3 起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為手段,致使子○○、甲○○、辛○○、己○○、丙○○○、戊○○○、癸○○、丁○○○、庚○○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王高碧雲有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如期交付會款(各人參與之互助會、會數、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
詎自87年8 月15日起,上開互助會未如期開標,乙○○○、王高碧雲亦避不見面,子○○等人始知受騙(其等分別遭詐騙如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乙○○○無法敘明每期開標之標金利息,故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內記載之金額估計〉),分別詐騙子○○約101 萬4 千元、甲○○約81萬4 千元、賴淑惠約104 萬5 千3 百元、己○○約162 萬8 千元、丙○○○約71萬5 百元、戊○○○約91萬5 百元、癸○○約109 萬1千1 百元、丁○○○約40萬7 千元、庚○○約81萬4 千元,乙○○○、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款約843 萬4 千4 百元。
二、案經子○○、甲○○、辛○○、己○○、丙○○○、戊○○○、癸○○、丁○○○、庚○○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陳麗、甲○○、辛○○、己○○、丙○○○、戊○○○、癸○○、丁○○○、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偵卷第33至34頁),惟其等接受偵訊時,均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具結,故其等未具結,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92年2 月6 日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卷附互助會會單3 紙(偵卷第5 至7 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 紙(偵卷第8 至16頁),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書面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乙○○○供稱其與王高碧雲一起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3 組互助會,共同擔任會首,並各自向所招攬之會員收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很少參加開標,都是王高碧雲在主持開標比較多,且伊是因遭到死會會員倒會才繳不出會款,並非惡意倒會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分別招募會員參與附表一、二、三所示3 組互助會,上揭3 組互助會均於87年8 月15日止會,而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員,分別參與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麗、甲○○、賴淑惠、己○○、丙○○○、戊○○○、癸○○、丁○○○、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子○○、陳麗(即子○○之妻)、甲○○、辛○○、己○○、丙○○○、癸○○、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98、105 至109 、110 至116 、117 至124 、125 至130 、131 至134 、135 至140 、141 至146 頁),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3 紙(偵卷第5 至7 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 紙(偵卷第8 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員,分別參與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很少參加開標,都是王高碧雲在主持開標比較多云云。
惟查,前揭互助會開標時,都由被告及王高碧雲共同主持,且被告與王高碧雲都會向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業據證人陳麗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標時我都會去,被告與王高碧雲都有在場,會錢她們2 人都有收(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們有說是合夥,開標時她們都會在場,也有交過會錢給她們2 人(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也是被告找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標時有時王高碧雲主持,有時被告,會錢有時拿給王高碧雲,有時是被告向我拿會錢(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她們都有在開標,被告並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37 、14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過被告主持互助會開標,都是被告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除與王高碧雲共同起會,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外,並參與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另辯稱因遭到死會會員倒會才繳不出會款,並非惡意倒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84至86年間,是作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數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而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招攬上揭3組互助會,每月基本上即需繳納2 萬5 千元之會錢(即附表一每會2 萬元、附表二每會2 萬元、附表三每會1 萬元,由被告與王高碧雲各負擔一半),以被告每月微薄之收入,顯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
又據被告供稱其除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上揭3 組互助會之會首外,另外自己尚參加附表一、二所示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各1 會(即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所示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3 會(即附表三編號21、22、23),合計應繳之會款遠高於其個人收入,能否如期繳付,令人懷疑。
況被告另供稱伊84年4 月間在與王高碧雲共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前,當時即遭人倒會約60幾萬元(本院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當時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上揭情形,仍與王高碧雲陸續於84年4 月、85年7 月、86年10月間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向告訴人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認被告與王高碧雲於共同招攬上揭互助會時,即有詐取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物之旨甚明。
又被告無法敘明每期互助會開標之標息,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估算被告詐騙所得金額,依子○○等人所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實際已繳會款」欄記載,子○○實際已繳會款約101 萬4 千元、甲○○實際已繳會款約81萬4 千元、賴淑惠實際已繳會款約104 萬5 千3 百元、己○○實際已繳會款約162 萬8 千元、丙○○○實際已繳會款約71萬5 百元、戊○○○實際已繳會款約91萬5 百元、癸○○實際已繳會款約109 萬1 千1 百元、丁○○○實際已繳會款約40萬7 千元、庚○○實際已繳會款約81萬4 千元(偵卷第8 至16頁),乙○○○、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款約843 萬4 千4 百元。
是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上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業經修正,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將原行為時法之「實施」(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高碧雲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向多數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債務無力週轉,竟與王高碧雲陸續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侵害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因其前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曾遭倒會,且本次所招攬之前揭互助會中,亦有黃清源(即附表一編號14)、洪和雄(附表二編號50)、吳秀珍(附表二編號43)等人死會會員得標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形,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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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 │掛名會首│21 │素真 │ │41 │子○○ │ │
│ │(即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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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玲 │ │22 │皓緯 │ │42 │建銘 │ │
├──┼───────┼────┼──┼───────┼────┼───┼──────┼───┤
│3 │美玲 │ │23 │朱天送 │ │43 │阿昇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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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金龍 │ │24 │朱天來 │ │44 │阿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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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秋月 │ │25 │楊淑金 │ │45 │阿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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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蘭 │ │26 │楊雪櫻 │ │46 │陳春玉 │ │
│ │ │ │ │(即乙○○○)│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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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蘭 │ │27 │蘇玉鳳 │ │47 │陳春燕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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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碧珠 │ │28 │陳菊 │ │48 │陳信成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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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英 │ │29 │賴金華 │ │49 │莊秀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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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施先生 │ │30 │賴金華 │ │50 │許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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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賣魚葉 │ │31 │賴秀娥 │ │51 │許太太 │ │
│ │(即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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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慈愉 │ │32 │賴秀枝 │ │52 │許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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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雲 │ │33 │楊淑金 │ │53 │陳少利 │ │
│ │(即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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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清源 │ │34 │楊慶櫻 │ │54 │陳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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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月英 │ │35 │王芬玉 │ │55 │阿珠 │ │
│ │ │ │ │(即辛○○) │ │ │(即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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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淑英 │ │36 │王芬玉 │ │56 │林寶專 │ │
│ │ │ │ │(即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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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金 │ │37 │郭英受 │ │57 │李雲 │ │
│ │(即庚○○) │ │ │(即丙○○○)│ │ │(即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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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秀玉 │ │38 │阿佳 │ │58 │美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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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賴淑惠 │ │39 │阿芬 │ │59 │阿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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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素霞 │ │40 │秀珍 │ │60 │王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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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4年4 月20日起迄89年3 月20日止,共60會,每會2萬元。 │
│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1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 │
│聯絡電話: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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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4年4月20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40會,尚有20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40萬7千元。 │
│※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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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高碧雲│共同掛名│21 │姜秀娜 │ │41 │楊慶櫻 │ │
│ │(即乙○○○、│會首 │ │(即戊○○○)│ │ │ │ │
│ │王高碧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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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金龍 │ │22 │姜秀娜 │ │42 │阿娥 │ │
│ │ │ │ │(即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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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阿葉 │ │23 │姜秀娜 │ │43 │秀珍 │ │
│ │ │ │ │(即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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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文洲 │ │24 │歐太太 │ │44 │秀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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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麗雪 │ │25 │阿圓 │ │45 │阿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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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麗雪 │ │26 │阿圓 │ │46 │阿雲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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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麗珠 │ │27 │蔡清涼 │ │47 │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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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逢春 │ │28 │蔡清涼 │ │48 │清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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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汪鳳 │ │29 │鄭太太 │ │49 │錦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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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梅璧 │ │30 │秀美 │ │50 │洪和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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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阿娟 │ │31 │黃太太 │ │51 │美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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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阿娟 │ │32 │黃太太 │ │52 │施水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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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麗香 │ │33 │碧珠 │ │53 │月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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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同寶 │ │34 │郭秀玉 │ │54 │秀琴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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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雪珠 │ │35 │郭秀玉 │ │55 │郭秋月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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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雪珠 │ │36 │詹美鑫 │ │56 │永聖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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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秀香 │ │37 │陳淑芬 │ │57 │敏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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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秀格 │ │38 │阿珠 │ │58 │ │ │
│ │ │ │ │(即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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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子○○ │ │39 │羅淑娟 │ │59 │ │ │
│ │ │ │ │(即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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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子○○ │ │40 │楊慶豐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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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5年7月5日起迄90年3月5日止,共57會,每會2萬元。 │
│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1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 │
│聯絡電話:0000000 │
├──────────────────────────────────────────────┤
│※自85年7月5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26會,尚有31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30萬3千5百元。 │
│※由乙○○○、王高碧雲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 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
│宜。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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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 │掛名會首│21 │慶芳 │ │41 │郭珠文 │ │
│ │(即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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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珠 │ │22 │慶豐 │ │42 │良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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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碧珠 │ │23 │麗英 │ │43 │許玉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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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菜美 │ │24 │麗美 │ │44 │秋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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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寶 │ │25 │美倩 │ │45 │陳淑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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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冬菜 │ │26 │美倩 │ │46 │吳秀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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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麗雪 │ │27 │美枝 │ │47 │阿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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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志銘 │ │28 │阿琴 │ │4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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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漢裕 │ │29 │阿珠 │ │49 │ │ │
│ │ │ │ │(即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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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秀玉 │ │30 │陳逢春 │ │50 │ │ │
├──┼───────┼────┼──┼───────┼────┼───┼──────┼───┤
│11 │美玉 │ │31 │陳逢春 │ │51 │ │ │
│ │(即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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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美玉 │ │32 │雅萍 │ │52 │ │ │
│ │(即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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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美玉 │ │33 │雅芳 │ │53 │ │ │
│ │(即賴淑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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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秋月 │ │34 │秀玲 │ │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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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玉菜 │ │35 │阿玉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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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淑芬 │ │36 │呂文洲 │ │5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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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文 │ │37 │陳雪珠 │ │5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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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阿英 │ │38 │陳雪珠 │ │58 │ │ │
├──┼───────┼────┼──┼───────┼────┼───┼──────┼───┤
│19 │淑真 │ │39 │陳雪珠 │ │59 │ │ │
├──┼───────┼────┼──┼───────┼────┼───┼──────┼───┤
│20 │淑真 │ │40 │陳榮正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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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8年11月15日止,共47會,2 月1 日、6 月1 日、10月1 日加會,每會│
│1萬 元。 │
│開標時間:每月15日下午1 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 巷30號聯絡電話: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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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7年8 月15日止,已開標12會,尚有35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7 萬7 千1 百元。 │
│※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 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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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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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參加之互助會│參加會數 │每會已繳金額│總計遭騙金額 │備註│
│ │ │及起迄時間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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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101萬4千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號41)│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2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三編號19│元(×2) │ │ │
│ │ │月5日止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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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84年4 月20日│2 會(即附│40萬7 千元(│81萬4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號13、│×2) │ │ │
│ │ │20日止 │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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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淑惠│①84年4 月20│2 會(即附│40萬7 千元(│104萬5千3百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19│×2) │ │ │
│ │ │月20日止 │、36) │ │ │ │
│ │ │②86年10月15│3 會(即附│7 萬7 千1 百│ │ │
│ │ │日起迄89年11│表三編號11│元(×3) │ │ │
│ │ │月15日止 │、1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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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84年4 月20日│4 會(即附│40萬7千元( │162萬8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43│×4) │ │ │
│ │ │20日止 │、46、47、│ │ │ │
│ │ │ │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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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王玉│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71萬5百元 │ │
│ │英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37│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1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二編號36│元 │ │ │
│ │ │月5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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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姜秀│85年7 月5 日│3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91萬5百元 │ │
│ │鸞 │起迄90年3 月│表二編號21│元(×3) │ │ │
│ │ │5日止 │、22、2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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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109萬1千1百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55│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2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二編號38│元(×2) │ │ │
│ │ │月5日止 │、39) │ │ │ │
│ │ │③86年10月15│1 會(即附│7萬7千1百元 │ │ │
│ │ │日起迄89年11│表三編號29│ │ │ │
│ │ │月15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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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許月│84年4 月20日│1 會(即附│40萬7千元 │40萬7千元 │ │
│ │英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15│ │ │ │
│ │ │20日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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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84年4 月20日│1 會(即附│40萬7千元 │81萬4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5 │(×2) │ │ │
│ │ │20日止 │、1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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