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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95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行經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永富)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竹寮巷7-1 號住處,經甲○○許可在屋外躲雨,嗣見甲○○住處房門未鎖,便趁甲○○如廁之際,進入其住處2 樓之佛堂,徒手竊得其所有、放置於佛堂法桌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95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行經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37號精舍,經丙○○許可使用精舍外的房舍休息片刻,嗣趁丙○○熟睡時,徒手竊取丙○○所有、懸掛於屋外晾曬之僧衣、僧褲、提袋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後經甲○○、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丙○○於遭竊當日並訪查得知乙○○正搭乘荖濃村鄰長家人便車欲前往寶來,立即致電攔阻並要求將乙○○送往荖濃派出所,因而為警查獲,並在乙○○隨身行李袋內,扣得甲○○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紙、皮夾1 個及丙○○所有僧衣褲1 套、提袋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9 月8 日、同年月13日前往甲○ ○、丙○○上址住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有到甲○○、丙○○住處門口,並未進入裡面,甲○ ○的皮夾,可能是我在其住處門口撿到的,至於丙○○的 僧衣褲、提袋則是掛在門口的橫條上,我去拿下來的云云 。
㈡經查,被害人甲○○於95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縣旗山鎮竹寮巷7-1 號住處,失竊內裝有小客車駕 照、健保卡、現金6000餘元之皮夾1 個,暨告訴人丙○○ 於95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 村新開37號精舍,失竊僧衣褲1 套、提袋1 個等情,業經 證人甲○○、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8 頁~第12頁;
偵卷第24頁~第25頁);
而其等上開失竊 物品,嗣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內尋得一情,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3頁~第17頁、第24頁~第26頁),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甲○○所有之皮夾係放置於 住處2 樓佛堂之法桌上,又被告未取得甲○○、丙○○之 同意,便將其等上開財物取走,並旋即逃逸等情,均據證 人甲○○、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
偵 卷第25頁),核被告所為,自符合竊盜罪未經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支持有關係,並建立新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前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2 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甲○○、丙○○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經甲○○、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發布通緝,迄至98年8月5 日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雄院隆刑敏緝字第182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於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另查,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雄檢博執嵐緝字第964 號發佈通緝,並於緝獲後96年3 月2 日入監服刑,惟仍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要件,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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