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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其友人周嘉勝、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63 巷48號住處之客廳抽屜內,竊取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ACO197010 號、發票日為85年8 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甲○○持有之支票1 紙,得手後,轉交不知情之李亭慧收執,嗣因李亭慧將該支票存入其名義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不獲兌現,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發票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張宏安、證人李亭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百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之規定,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無法再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亦較不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圖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擔任廚師及其經濟狀況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
本件被告於86年6 月17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8年9 月8 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本院86年6 月17日高嘉刑往緝字第0839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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