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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591號、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
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5年4 月間之某日(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無確切犯罪日期,惟縱使採取最嚴格解釋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4 月30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日(即85年6 月6 日)至偵查終結日(即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85年12月10日)之期間(合計「6 月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即86年3 月6 日),迄本院就被告發布通緝日即86年7月8 日止之期間(合計「4 月又3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9 月8 日」完成。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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