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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86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4年9 月7 日開始大量退票,84年10月6 日公告拒絕往來,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7 月30日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首連會員共24人採內標制,於同年9 月即宣布倒會,並於84年9 月10日,向會員即告訴人乙○○○佯以調現為由,詐借270,000元,又於同年9 月22日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933之9 、發票人丙○○、發票日為84年9 月22日、面額345,000 元之支票1 紙,向告訴人甲○○詐借345,000 元,並再陸續向告訴人甲○○詐借345,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分別於84年9 月10日、22日詐騙告訴人乙○○○270,000 元及甲○○345,000 元後,又於不詳時間詐騙告訴人甲○○345,000 元,惟未記載被告第2次詐騙告訴人甲○○之年、月、日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9月22日。
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合計為12年6 月。
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 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10月14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1 年4 月又24日),並扣除檢察官自86年1 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86年2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25日),合計為13年11月又19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 月20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0315 號以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件起訴事實已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自與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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