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46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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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9號、98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雖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其女戊○○(未據起訴)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由其女戊○○陪同至和信電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後,再於97年8 月13日至97年9 月5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勇仔」,並獲取「勇仔」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之對價,而容許他人使用丁○○提供之上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

「勇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廣告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1 萬」、「輕鬆借1 萬」之廣告以徵求金融帳戶,並以丁○○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㈠97年8 月13日至97年9 月5 日前某時,侯招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見「勇仔」所屬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遂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街與松江街口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不知情之許春鳳(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無罪)因需錢繳納銀行貸款,因見「勇仔」所屬之詐騙集團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即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借款,並於97年9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向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借貸1 萬元、5000元(實拿7000元、3500元),並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擔保借款之用。

㈡「勇仔」及「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利用丁○○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前述之金融帳號後,即分別為如下之犯行:①97年9月21日2時許,在Pchome網路聊天室對甲○○佯稱可與之援交,但須先行匯款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0 號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侯招治之上開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②97年9 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起訴書誤載為張琇莉),佯稱丙○○中了亞星電子精品百貨公司所舉辦之獎項,惟中獎人須預繳所得稅,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4萬1500元至許春鳳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③97年9 月2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小姑,因需資金週轉故向乙○○告貸,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許春鳳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甲○○、張琇莉、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侯招治、許春鳳、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害人之言詞陳述均係案發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人,亦未於97年8 月13日去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當時伊住在高雄市社會局遊民收容所(下稱遊民所),伊是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遊民所內之人去辦理,伊不知道對方姓名,該人未將晶片及證件交還給伊云云。

㈡惟查:⒈被害人甲○○於97年9 月21日2 時許,在Pchome網路聊天室上網,對方向其佯稱可與之援交,但須先行匯款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0 號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另案被告侯招治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侯招治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警卷第5 至7 頁、第19至20頁背面)在卷為憑。

⒉被害人丙○○於97年9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丙○○中了亞星電子精品百貨公司所舉辦之獎項,惟中獎人須預繳所得稅,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4萬1500元至另案被告許春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許春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16至19頁)。

⒊被害人乙○○於97年9 月24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係乙○○之小姑,因需資金週轉故向乙○○告貸,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另案被告許春鳳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50 號偵查卷〈下稱偵4 卷〉第6 至7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許春鳳上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 、10、12至22頁)在卷為憑。

⒋證人侯昭治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看到廣告傳單刊登「輕鬆借1 萬元」之廣告,上面留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伊即撥打該行動電話,陳姓男子告知伊借貸要用郵局或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故伊於97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松江街街口某家咖啡店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姓男子,陳姓男子當場將伊借貸之1 萬5 千元,扣除利息4 千5 百元,伊實拿現金1 萬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與證人許春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貸訊息,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由自稱「陳先生」男子與伊接洽,伊於97年9 月18日與「陳先生」聯絡,並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某便利超商見面,見面後「陳先生」告訴伊借貸1 筆金額需質押1 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分別借貸1 萬元及5 千元,並交付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簽發兩張本票(分別為1 萬元及5 千元)給「陳先生」質押,扣除利息後伊實拿7,000 元及3,500 元等語(見偵4 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均證述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陳姓男子或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而分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有證人許春鳳提出之廣告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證人侯昭治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證人許春鳳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均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被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

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之女戊○○陪同被告丁○○於97年8 月13日申辦,當日即已開通,被告並已領取和信門號卡及專案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辦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伊忘了,是伊女兒戊○○帶伊去辦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號偵查卷〈下稱偵6 卷〉第17頁),於本院供承: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和信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4 卷第51、52頁),堪以認定。

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住在遊民所之人去辦理,伊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沒有將晶片卡、證件交還給伊云云。

惟此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供稱係由其女戊○○帶伊去申辦等語不符,且與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是1 個朋友綽號「勇仔」幫伊申請,伊不知道「勇仔」的真實姓名,伊將身分證給他幫伊申辦,但是他沒有把手機門號給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偵查卷〈下稱偵7 卷〉第22 至23 頁),亦不一致,則被告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過程究係由其女戊○○陪同申辦,或將證件交予他人申辦乙節,供述反覆,實難採信。

又被告之戶籍早於95年2 月13日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街215號(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填載「高雄市○○區○○里○○○街222 巷42號」(見偵4 卷第5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雄市三民區○○○街222 巷42號之居所係其於年約20至40歲時所居之處,已經很久未住於該處等語(見偵7 卷第22頁),該遼寧二街地址並未記載於被告之身分證件,顯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並填載於上開申請書,被告辯稱係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幫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不實在。

又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伊女兒戊○○介紹才認識「勇仔」,他說要幫伊申辦門號,還要幫伊繳兩個月的月租等語(見偵7 卷第2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證稱:97年8 月間伊有使用行動電話,那是伊自己去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

被告丁○○平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供稱:伊等當初是看報紙打電話辦理晶片,伊等辦手機,對方給伊等2 、3 千元,手機是伊與伊父親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由其女戊○○陪同申辦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為供自己或其女戊○○使用,而係為獲取綽號「勇仔」之人給付2 千元至3 千元之對價。

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想若有事可以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者,由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載明「★本人已領取和信門號卡及專案手機」等語(見偵7 卷第52頁),被告對於該欄簽名「丁○○」3 字亦坦承是其所簽(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確有領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情事,被告所辯其未拿到門號卡及手機云云,應係其於97年8 月13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場領取手機及門號卡(即SIM 卡)後,於同日日至97年9 月5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交付予綽號「勇仔」之人。

⒎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各該電信公司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之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年近七旬,有充足之社會閱歷,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為獲取2、3 千元之代價,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綽號「勇仔」之人,當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雖被告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願交付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之工具,仍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綽號「勇仔」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向和信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丙○○、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勇仔」之成年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甲○○、丙○○、乙○○,而為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被告1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乙○○之財產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雖係經由其女戊○○介紹及陪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仍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現已年逾7 旬,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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