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471,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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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965-4 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8 月20日10時許2 個月前之某日,同意甲○○在該地堆置土石。

嗣因其另涉犯竊盜土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0日10時許,至現場勘驗時,於該地發現有新堆置之土石,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0日履勘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湖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理人黃緒瑩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965-4 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該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的,渠等已經使用5、60年,之後伊分到海埔段74-2地號土地;

伊鄰居甲○○在經營砂石業,伊才同意讓他在該土地堆置土石;

伊所提出的使用許可書可以證明該土地是河川地,政府在67年就同意伊等人使用,因政府都還沒討回去,所以伊認為可以使用等語(院卷一第19頁背面)。

四、經查:

(一)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96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6年重測前為高雄縣湖內鄉○○段14-31 地號土地,而高雄縣湖內鄉○○段74-1、74-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縣湖內鄉○○段893 、892 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98年3 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80052592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8 日路地所一字第0980002388號函暨檢附之高雄縣湖內鄉○○段74-1、7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同鄉○○段893 、8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警卷二第25頁,偵卷一第42、43頁,院卷一第27、28、33~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系爭土地與海埔段74-1地號土地應為不同之土地甚明。

(二)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有向高雄縣政府取得海埔段74-1地號土地使用許可書,已經耕種5 、60年了,該土地是伊與被告共有的,因為被告都在被關,所以土地由伊保管,後來95、96年間才讓被告管理;

伊之前檢舉有人竊盜土石的土地是伊與被告共有的,因伊有跟河川局原租的證據,就是警一卷第32頁的繳納代金聯單,就伊所知,全臺灣河川局都不再給百姓繳納,不知道是不用租金還是不租給伊,伊就繼續使用;

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965-4 地號土地與伊等取得可種植使用之海埔段74-1地號土地是同樣的地,後來伊去查詢才知道海埔段74-1地號土地變更為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965-4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34、36頁),由此可知,證人乙○○主觀上係認為渠等之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之海埔段74-1地號河川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因有繳納代金,而有權繼續使用。

而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因先前在監執行,故海埔段74-1地號土地於95、96年間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因此認為其有權使用海埔段74-1地號土地,且受證人乙○○之影響,而與證人乙○○情形相同,亦認為海埔段74-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有權使用等情,自有可能,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高雄縣政府86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在卷可憑(院卷一第23頁,警卷一第32頁),益徵前開海埔段7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縣湖內鄉○○段893 地號)確實為被告及證人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雖許可書上記載之使用期限為67年9 月22日起至70年9 月21日,然因被告與證人乙○○2 人於87年3 月2 日尚有繳納海埔段74-1地號86年期之河川使用費,遂認渠等仍有權繼續使用,因而自居於使用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由他人堆置土石,則被告因誤認系爭土地其有權使用,而借由他人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主觀上應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公訴人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曾自陳同意讓甲○○堆放砂石,然其主觀上係誤認系爭土地其有權使用,始同意借放,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0日履勘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湖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理人黃緒瑩於警詢中之指述,亦在說明證人乙○○舉發遭人竊取土石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綜合以觀,仍無法認定被告於97年8 月20日10時許2 個月前之某日,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而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誤認系爭土地即為海埔段74-1地號土地,且其有權繼續使用,始同意借由他人置放土石,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有權使用而同意他人置放土石在系爭土地上,於同意他人置放土石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要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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