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47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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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因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乙○○各次業務侵占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93 巷6 號3 樓「凡捷商行」員工,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①民國97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某日,利用運送貨物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75 元及所收取貨款中之5,520 元、1,405 元,共計3 萬9,100 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97年4 月26日前某日,以上開相同手法,侵占客戶所交付之部分貨款共計6 萬9,360 元;

③97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7 日間某日,以上開相同手法,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全部貨款3 萬1,490 元及所收取貨款中之2 萬2,721元,共計5 萬4,211 元。

嗣分別於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7 日「凡捷商行」負責人甲○○核對應收帳款,並逐一向客戶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本有未合。

況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甚詳。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茲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7年9 月間具狀提出告訴,嗣於97年11月24日上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旋即於98年2 月5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詞內容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予作為證據。

再者,起訴書固以被告書立並簽名之切結書為據,然該份切結書充其量僅得視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得據以憑認,倘若在其他補強證據尚無法互稽相合前,自不得單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斷罪依據。

㈡起訴書所稱被告書立並簽名之切結書,其上固載有「查乙○○97年3 月20日共計貨單7 張32175 元查核侵占屬實」、「……以上鄭員坦承利用職務之便佔為己用」、「查核乙○○97年6 月7 日帳款挪用共計:9 張、金額共計31490 、短少現金22721 、共計54211 、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報帳短缺現金25426 、有補-2705 、22721 」等字樣,而被告乙○○則簽名及按指印於後(見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3至6 頁),然因上開坦承侵占之字跡,顯與乙○○簽名之字樣不合,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由其所撰寫(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16、17頁),故究竟係告訴人先書立該等字樣後,方由被告在其上簽名按印?抑或是被告先簽名按印後,方由告訴人在其上加以撰寫?當非無疑。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97年3 月20日我去客戶那邊查帳時發現有7 張貨單(金額分別為6355元、3765元、3335元、2250元、5000元、3800元、2200元)的款項被告已經收取而挪為己用(至於上開其中1 張貨單上應收款項為10470 元,被告將其中的5470元交給商號,另外的5000元係挪為己用),上開金額合計26705 元。

起訴書上所載被告自97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所收取貨款32175 元這個數字是我當時向檢察官陳報,事實上今天細算以後應該要扣除被告就上開貨單中已繳回公司之547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更正為26705 元(00000-0000=26705) 。

至於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在上開期間收取貨款中之5520元、1405元挪為己用,也是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的,但實際上這兩筆數字並沒有提出貨單加以佐證,而是因為這兩筆帳有在商號的電腦顯示,但訊問客戶後,客戶表示該兩筆貨款已經交給我們商號了,所以我認為這兩筆貨款也是被被告所侵占,從而遂在交給檢察官的資料中自行填載該兩筆款項。」

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16頁),亦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金額顯與卷證未合,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所憑之證據,確有瑕疵可言。

㈣再者,上開被告簽名按印之切結書固均有出貨單附列在卷,然告訴人供稱在出貨時會有客戶要求賒帳之情形,且客戶不一定會於收貨當時立即付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6頁),是則,實難逕以被告送貨後未收回之款項,即全數論列為被告侵占之款項。

更遑論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先後於①民國97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某日,利用運送貨物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75 元及所收取貨款中之5,520 元、1,405 元,共計3 萬9,100 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97年4 月26日前某日,以上開相同手法,侵占客戶所交付之部分貨款共計6 萬9,360 元;

③97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7 日間某日,以上開相同手法,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全部貨款3 萬1,490 元及所收取貨款中之2 萬2,721 元,共計5 萬4, 211元。」

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不同時、地所為收取貨款後據為己有之行徑,分別涉犯多次業務侵占罪嫌。

然而,被告究係於何時、在何處、自何人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就上開起訴書內容而言,顯然未就此等犯罪基本事實詳加記載及區分。

又公訴人固將告訴狀後所附之出貨明細表、應收款統計表、被告書立並簽名之切結書等件,作為本案起訴所憑證據,然此等書證究係用以佐證被告何次侵占貨款之行為?各次侵占金額又為若干?亦未見起訴書載述細分。

再者,既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將貨物交付客戶後收取貨款並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則為何起訴書所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3 頁之出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20日、3 月6 日、3 月8 日、3 月3 日、3 月18日、2 月23日、3 月10日),會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即97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某日)有所不同?又起訴書所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4 頁之出貨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既為12,415元,但為何此部分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為69,360元?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7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7 日間某日侵占貨款共計54,211元,所憑之出貨明細表是否即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6 頁之出貨明細表?然為何該紙明細表上所載之貨款金額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侵占金額不同?故據上析述,在在均足以得見告訴人之指訴實無法與其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勾稽相合。

㈤復查,被告因於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利用為本件告訴人運送貨物後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13萬726 元侵占入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為緩起訴期間2 年、命被告立悔過書、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30,000元及按月支付8,000 元予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業已按照上開緩起訴條件,從被告應領薪津中扣得89,758元,並庭呈被告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7 月份止之薪資表附卷(見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19、21至23頁);

另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和解的條件是從被告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5個月內,按月支付告訴人8000元,但當時被告已被我解僱,亦無其他工作可以將上開和解款項加以清償,所以我在96年10月份的時候又再僱用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並以其應該領取的薪水抵償其應給付之和解款項,按照雙方的約定,被告每月應領取的薪資為2 萬5 千元,但我每天會按照實際狀況支付被告零用金,而這些零用金則是其應領薪水的一部份,零用金以外所剩餘的薪資款項我則不發給被告,而將其作為被告抵償上開和解款項之一部分。

據我統計,從96年10月起至97年7 月止,從被告應領之薪資中加以抵償上開和解款項之金額共為8 萬9758元。」

等語,並庭呈明細表乙紙附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16、18頁)。

惟縱令告訴人單方面所書立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7 月份扣款8萬9758元之上開明細屬實,亦足見告訴人在此10個月間,平均每月之扣款金額,已逾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8000元。

再將該等明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之薪資表加以比對,更足徵上開偵卷中所附之被告薪資表上所載「15136 、15509 、6196、15667 、17258 、16278 、-10207、-6476、12439 、7958」等數字,均係列載為被告「實領薪資」之欄位,而非被告之實扣金額,故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存謬誤且顯有疑義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其單方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更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泛稱:其提出告訴之部分,都一一與客戶作過確認,客戶說貨款都被乙○○收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582號卷第18頁),惟卷內竟無相關客戶之筆錄或被告收取貨款之簽收單相佐,足見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確屬混沌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認定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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