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 二、乙○○、陳志清、戊○○、丁○○,因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
- 三、歐昌政係高雄市○○區○○段248地號幸帥企業有限公司實
- 四、案經臺電公司、高雄市政府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戊○○、丁○○於
- 三、至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歐昌政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 四、核被告乙○○、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吉就附表編號1至4、7、12;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涉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明吉、黃志
- 參、免訴部分:
- 一、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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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7號
98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陳志清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歐昌政
被 告 郭明吉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志強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志宏
被 告 李宗信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5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昌政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備註欄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李宗信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陳志清、戊○○、丁○○,因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 年6月間起,由乙○○或戊○○自己一人,或夥同如附表所示參與犯罪者為組合,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陳志清或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油壓剪等物,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由1 人爬上電線桿剪斷,其他人則在電線桿下把風,並撿拾剪下之電纜線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等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
三、歐昌政係高雄市○○區○○段248地號幸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乙○○駕車載來所欲販售22平方公釐7 股之電纜線,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幸帥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後供己轉賣牟利,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於97年5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75號騎樓,扣得陳志清所有之大型破壞剪1 支、美工鋼刀1 支;
並於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段248 地號歐昌政之資源回收場,扣得歐昌政所有之裸銅線共95公斤;
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534號扣得乙○○所有之刨刀1 支、油壓剪1 支、鉗子1 支。
四、案經臺電公司、高雄市政府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敏彰、劉國明、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告訴代理人丘德忠、告訴人梓官鄉蚵赤夜市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蔡進宗、岡山鎮公所告訴代理人呂泰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警一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64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4 820號偵查卷一第207 至225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5 649號偵查卷一第212 至225 頁),及被告乙○○現場指認照片26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偵查卷二第101至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訊據被告陳志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等人去竊盜,伊只是因乙○○欠伊錢,才會在事後負責幫忙剝電線及銷贓拿錢云云,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伊有與陳志清一起去竊盜,當時陳志清在車上睡覺,但陳志清事後和伊一起回陳志清住處剝電線等語明確,且被告陳志清亦於警詢中供稱:乙○○把偷來之電纜線載到伊住處削皮,伊有參與削皮,且有提供乙○○用以竊盜之大型破壞剪,乙○○有分毒品給伊吸食等語,且警方確實亦於被告陳志清之住處扣得本件被告乙○○等人用以行竊之工具大型破壞剪及美工鋼刀各1 支,有卷附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從被告陳志清提供竊盜所用之工具,並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竊盜現場,再與被告乙○○返回其住處剝電線後加以販賣等情,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於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之反覆態度,足認被告陳志清不僅對被告乙○○前往竊盜電纜線之事知情,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負責於事前提供工具,而於事後銷贓之工作,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案業據被告乙○○、戊○○、陳志清等人於偵、審程序中自承本件係用扣案被告乙○○或陳志清所有之刨刀1 支、油壓剪1 支、鉗子1 支、大型破壞剪1 支、美工鋼刀1 支以行竊之,而上開器械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乙○○等人所持上開器械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乙○○等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開器械,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被告乙○○、陳志清、戊○○、丁○○4 人上揭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至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歐昌政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等人,亦未向乙○○等人買過銅線,伊不知道乙○○為何說有到伊經營之回收場賣電線,實際上乙○○有到伊回收場問過銅之行情價,伊母親有告訴乙○○,但乙○○當時並沒有帶東西過來賣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伊偷來之電線有拿去賣給歐昌政過,歐昌政沒有登記伊之身分證,但有問伊來源,伊告訴歐昌政伊家中係經營電焊業,伊賣給歐昌政之電線係臺電公司22平方公釐7 股之裸硬銅線等語明確,並當場指認係販賣上開電線與在庭之被告歐昌政,且亦依臺電公司易失竊電纜線樣本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偵查卷六第50頁)指認其所販賣之臺電電纜線為上述22平方公釐7 股之裸硬銅線,而警方於97年5 月27日在被告歐昌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248 地號之回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8 平方公釐、14平方公釐、22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24公斤、5.5 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17公斤、14平方公釐、22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26公斤、14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23公斤,及100 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5 公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警二卷第75至79頁),其中就22平方公釐7 股銅絞線部分與被告乙○○上開證述販賣與被告歐昌政之電纜線規格相符,且被告歐昌政稱不認識共同被告乙○○,卻又稱被告乙○○曾至其回收場詢問銅價,其供述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被告歐昌政應確實有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乙○○所竊得之電纜線。
再者,被告歐昌政身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應當清楚不該買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且於收購過程中亦應有登記或錄影拍照等查證與存證之作為,以避免購入贓物。
然本件被告歐昌政向被告乙○○收購上揭電纜線時,並未有任何查驗販賣者身分及貨品來源之作為,亦未有任何登記或存證之作為,且從上開自被告歐昌政回收場扣得之電纜線照片觀之,扣案電線極粗,剪成整齊之一小段折成1 捆後,再用麻布袋內整袋裝放,有照片2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偵查卷三第5 頁)附卷可稽,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均會懷疑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除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外,殊少家用電線有長度及寬度如上開照片所顯示之規格,益徵被告歐昌政對其向被告乙○○收購係贓物之情應有所認知,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末查,本件雖得認定被告歐昌政確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然無法確定故買贓物之次數及時間,惟因被告歐昌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若認定被告歐昌政於96年6 月至97年1 月22日間犯上揭故買贓物罪,則被告歐昌政將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是本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歐昌政僅於97年1 月23日至遭搜索前之97年5 月27日前間某日,犯上揭故買贓物罪1 次。
綜上,被告歐昌政所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陳志清、戊○○、丁○○、歐昌政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 、4 、6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志清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歐昌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2 、4 、6 至7 、9 至11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0、11已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及被告乙○○、陳志清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7 、9 至14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
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陳志清、戊○○、丁○○均正值青壯之年,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等被害人之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大眾用電之權益,而被告歐昌政明知被告乙○○所販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為獲取轉手之利益而故買,使被告乙○○有銷贓之管道,進而助長竊盜歪風之盛行,所為均值非難;
參以被告乙○○、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志清、歐昌政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乙○○、戊○○涉案情節較深,與被告乙○○等5人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所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歐昌政所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刨刀、油壓剪、鉗子、大型破壞剪,及美工鋼刀各1 支,分別為被告乙○○、陳志清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罪,業據被告乙○○、陳志清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自被告歐昌政之回收場扣得之裸銅線共95公斤,其中規格為22平方公釐7 股之銅絞線共7.3 公斤,據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國明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歐昌政之回收場所查扣22平方公釐電纜線共7.3 公斤確實係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等語明確,係屬被告歐昌政向被告乙○○故買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自為被告歐昌政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扣得之裸銅線,無法證明亦為被告歐昌政所故買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吉就附表編號1 至4 、7 、12;被告黃志強就附表編號10;
被告黃志宏就附表編號4 ;
被告甲○○(原名吳祖慰)就附表編號1 ;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3 、5 、7 部分,分別與共同被告乙○○、戊○○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被告陳志清或被告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油壓剪等物,前往如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由1 人爬上電線桿剪斷,其他人則在電線桿下把風,並撿拾剪下之電纜線方式,竊取如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臺電公司等人,如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97年度偵字第2564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為準)。
而被告李宗信係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16 之1 號維潔環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戊○○等人載來所欲販售如附表編號1 、6 、7 、9 、11、12所示之上開電纜線,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3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在上址維潔環保企業社,以每公斤180 至240 元不等之低價予以買受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電纜線後供己轉賣牟利。
又被告歐昌政係高雄市○○區○○段248 地號幸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乙○○等人載來所欲販售如附表編號1 、4 、12其中2 次所示之上開電纜線,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中止,在上址幸帥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後供己轉賣牟利,因認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李宗信、歐昌政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李宗信、歐昌政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戊○○之自白、被告黃志強、李宗信、丙○○於警詢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李宗信、歐昌政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均辯稱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李宗信、歐昌政亦辯稱未有上揭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本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係伊和乙○○、丁○○、甲○○共同所犯,編號2 係伊和乙○○、郭明吉共同所犯,其他次參與之共犯均已不記得,伊不認識丙○○,得手之電線賣過李宗信2 次等語;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係伊和戊○○、丁○○所犯,當時還不認識甲○○。
編號4 係伊和戊○○、郭明吉所犯,其餘均記不太清楚,伊沒有和丙○○偷過電纜線,亦未賣過贓物給李宗信等語,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就歷次所為加重竊盜之共犯,有供述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再比對渠等於警、偵詢之歷次供述,亦有所相違,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就參與渠等犯罪之共犯,歷次所為之供述均無足夠之可信性。
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各次竊盜係由何人所為。
至被告黃志強於警詢中係供稱於96年10月3 日至5 日間,與被告乙○○及其友人至岡山行竊等語;
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9 月初與乙○○去偷臺電電線等語,兩者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時間均不相符,且被告黃志強、丙○○於審判中已堅詞否認犯罪。
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戊○○上揭有瑕疵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至被告李宗信部分,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證稱有販賣2 次贓物與被告李宗信,但就販賣時間及數量均無法確認,且警方於被告李宗信處所查扣之裸銅線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戊○○所販賣與被告李宗信之贓物,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述未賣過贓物給被告李宗信,加以被告李宗信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戊○○上揭證述而認定被告李宗信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
另被告歐昌政亦經公訴人起訴有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僅得認定被告歐昌政有於97年1 月23日至同年5 月27日前某日犯1 次故買贓物罪,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歐昌政其餘2 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情形下,亦無從對被告歐昌政另加2次故買贓物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及被告李宗信、歐昌政確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明吉、黃志強、黃志宏、甲○○、丙○○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及被告李宗信、歐昌政確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被告陳志清或被告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油壓剪等物,前往如上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地點,以由1 人爬上電線桿剪斷,其他人則在電線桿下把風,並撿拾剪下之電纜線方式,竊取如上揭附表編號10、11所示數量之臺電公司電纜線得手,因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戊○○就本件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與前開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審理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戊○○本件附表編號10、11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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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案地點 │行為人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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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 月至7 │同日接續於下列地│乙○○、戊○○、│品名:14平方公釐電纜線│高雄市政│
│ │月17日間某日│點行竊:楠梓區漁│丁○○ │長度:30公尺 │府養工處│
│ │ │塭高分9 路燈(楠│ │價值:5,160元 │ │
│ │ │梓區○○路81巷 │ │品名:8平方公釐電纜線 │ │
│ │ │106 之18號旁)、│ │長度:150公尺 │ │
│ │ │楠梓區○○○路燈│ │價值:9750元 │ │
│ │ │(楠梓區援中港防│ │ │ │
│ │ │波堤濕地公園)、│ │ │ │
│ │ │典寶高分50右5分 │ │ │ │
│ │ │4-A1(往蚵仔寮產│ │ │ │
│ │ │業道路上,彩揚博│ │ │ │
│ │ │美店鋪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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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下旬 │蚵寮高分29右分 │乙○○、戊○○、│品名:30平方公釐電纜線│梓官鄉蚵│
│ │ │(梓官鄉○○路66│ │長度:300公尺 │赤夜市管│
│ │ │號前) │ │價值:12萬元 │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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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下旬 │援中港高幹#47左 │乙○○ │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21-A1(楠梓區援 │ │長度:271公尺 │ │
│ │ │中港段66地號) │ │價值:8,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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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9月中旬 │砲台高分10左6( │乙○○、戊○○、│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永安鄉○○路光明│ │長度:817公尺 │ │
│ │ │三巷3之7號對面)│ │價值:2萬4,1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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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9月下旬 │中里高分5左5右 │乙○○ │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5A1-2(大社林邊 │ │長度:102公尺 │ │
│ │ │段215之1地號) │ │價值:3,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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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9月中旬 │二高高分#4左1-1 │乙○○、戊○○ │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號(岡山鎮二高新│ │ 、PVC風雨線 │ │
│ │ │村自立路101地號 │ │長度:44公尺、88公尺 │ │
│ │ │) │ │價值:3,6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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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月上旬 │蚵寮高分52左 │乙○○、戊○○、│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5A1-A2 │ │長度:99公尺 │ │
│ │ │ │ │價值:2,9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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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月中旬 │典寶高幹59分5 │戊○○ │品名:600V交連PE │臺電公司│
│ │ │ │ │長度:80公尺 │ │
│ │ │ │ │價值;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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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月下旬 │楠赤高幹4左9A1-A│乙○○、戊○○ │品名:22平方公釐電纜線│臺電公司│
│ │ │4(梓官鄉○○路 │ │長度:249公尺 │ │
│ │ │230之32號旁) │ │價值;7,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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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月23日 │橋頭頂鹽田段138-│乙○○、戊○○ │品名:22平方公釐 │臺電公司│
│ │ │1地號(梓官鄉同 │(戊○○部分已經│長度:150公尺 │ │
│ │ │安路230之32號旁 │本院97年度易字第│價值;4,500元 │ │
│ │ │) │415號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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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月24日 │橋頭頂鹽田段6地 │乙○○、戊○○ │品名:PVC風雨線 │臺電公司│
│ │ │號(梓官鄉○○路│(戊○○部分已經│長度:165公尺 │ │
│ │ │230之32號) │本院97年度易字第│價值;4,950元 │ │
│ │ │ │415號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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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3月中旬 │同日接續於下列地│乙○○ │品名:路燈線 │岡山鎮公│
│ │ │點行竊:岡山鎮路│ │長度:400公尺 │所 │
│ │ │燈2520號(岡山鎮│ │價值:4萬元 │ │
│ │ │中山南路36巷內大│ │ │ │
│ │ │明橋旁)、岡山鎮│ │ │ │
│ │ │路燈4230號(岡山│ │ │ │
│ │ │鎮○○路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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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3月下旬 │高雄市楠梓區典昌│乙○○、陳志清 │品名:60平方公釐 │臺電公司│
│ │ │路(橋)內(典寶│ │長度:60公尺 │ │
│ │ │高幹49左7-1) │ │價值:4,150元 │ │
│ │ │ │ │品名:22平方公釐 │ │
│ │ │ │ │長度:271公尺 │ │
│ │ │ │ │價值:8,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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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4月下旬 │坑仔52左5A2-A3 │乙○○ │品名:PVC風雨線 │臺電公司│
│ │ │ │ │長度:105公尺 │ │
│ │ │ │ │價值:3,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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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一 │刨刀1支、油壓剪1支、鉗子1支、大型破壞剪1支、美工鋼刀1 支 │
│ 註 ├──┼──────────────────────────────────────┤
│ 欄 │ 二 │22平方公釐7 股之銅絞線共7.3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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