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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其中同表編號7 部分,並與綽號「阿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越南籍成年女子甲○○○、丁○○○、丙○○在臺人地生疏而無經驗,為營生需款孔急之際,8 次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年息120%)。
嗣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早上10時30分許,經警搜索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112 號住處,扣得記事帳簿2 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丁○○○、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丁○○○、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其等警詢之證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據用為彈劾證人憑信性證據,則非法之所禁,併予敘明。
二、對其餘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列其餘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甲○○○、丁○○○、丙○○,並按借款金額10% 計算月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貸關係都是甲○○○、丁○○○、丙○○主動找我借的,而且我只有借款予丁○○○2 次,即附表一編號2、4 該兩筆,至於丙○○的部分,附表一編號7 該筆4 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阿桃」借給丙○○的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本金10% 計算之月息,放款予甲○○○、丁○○○、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2 頁~第133 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丙○○就各次借款之金額、地點、擔保品之相關證述具體、詳實,如非確有其事,其等並親身經歷借、還款之過程,當無法就借款詳情清楚指明,況其等所述與被告供承借款予甲○○○、丙○○及借款予丁○○○2 次、利息之計算等情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丁○○○、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如附表一各次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被告借款予各甲○○○、丁○○○、丙○○,依其等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年息均為12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
再者,甲○○○、丁○○○、丙○○等人均證稱,有貸款、生活上的需要才向被告借錢,除被告外,無向其他人借錢之經驗,不知利息怎麼算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32 頁;
警卷第37頁、第50頁、第57頁),本院衡酌其等欠缺借款之經驗,又在經濟困窘情形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足認其等所述亟需款項之情為真,是本件甲○○○、丁○○○、丙○○以重利向被告借款均係出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已無疑義。
㈣另附表一編號3 該次係丁○○○以胞妹高秋明玉的名義向被告借貸、同表編號5 該筆借款原為黎紅錦(綽號「阿謝」)向被告所借,惟因丁○○○亦積欠黎紅錦債務,故黎紅錦與其約定,該筆借款債務之本息亦轉由其負擔等情,均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不論實際借款人為何人,或該筆債務嗣後由何人負責清償,依證人丁○○○所述,被告均為上開款項之出借人,而從各次借款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因負責支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而為本件之被害人,是縱各次借款之借款名義人與實際借款人不同,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罪責。
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7 丙○○的該筆借款,實際上是丙○○的友人「阿桃」出借的,因「阿桃」與丙○○熟識,不好意思催促丙○○還款,故要求其出面擔任出借人,以利率10% 計算月息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筆借款5 萬元之現金雖由「阿桃」提供,卻係被告出面與丙○○約定利息負擔、還款方式等事項,並於借款期間負責收取本息,是該筆借款之資金雖由「阿桃」提供,惟仍可認被告與綽號「阿桃」之女子係在重利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與「阿桃」就該筆借款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解免其重利罪責。
㈤至證人丁○○○與被告雖均無法指明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借款在96年間之確切時間,惟因各次借款時間究在96年4 月24 日 前後,涉及各該犯行得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而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借款時間均在9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所為。
另起訴意旨雖認己○○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共犯,惟共犯己○○於本院審理程序,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後,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重利犯行,兼衡以證人甲○○○、丁○○○、丙○○之證述,其等借還款及利息議定等事項均與被告直接接洽,未見共犯己○○有何涉入其中之情形,又被告各次向丁○○○、甲○○○催討債務,己○○亦非均同在現場,業經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8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向甲○○○催討債務時,與友人己○○正欲一同出遊,故己○○亦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共犯己○○本件重利犯行,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是起訴意旨記載己○○與被告同為本件重利犯行之共犯,亦有未合,均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中,同表編號7 部分,與綽號「阿桃」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多次重利行為,其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均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重利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放款之時、地各異,並非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貸予金錢前,依不同被害人之資力及背景,而異其決意貸放金額之評估及考量,實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貸放金錢予被害人甲○○○、丁○○○、丙○○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越南女子在臺人地生疏而無經驗,以貸放其等款項之方式,收取重利,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其貸放之對象非多、放款金額不高、收取之利息雖為重利然尚不至苛酷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同表編號2 至4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併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上開宣告刑暨減得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 日 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8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扣案帳簿2 本,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參酌帳簿記載內容,均未與本件對甲○○○、丁○○○、丙○○之放款、重利犯行有關,有帳簿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被害人丁○○○無力償還借款,遂與共犯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7 號上班地點,出手毆打被害人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令其清償債務,致其心生畏懼,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後因被害人丁○○○報警處理,被告始行離去現場,而未能得逞。
又告訴人甲○○○亦因無力負擔鉅額利息,被告遂於同年4 月12日,接續前揭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犯意聯絡,夥同己○○,至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上班地點,對告訴人甲○○○恫稱:「…如不還錢(1 萬3,000 元)要將妳摩托車牽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脅迫其允諾於98年5 月1 日再行清償利息1 萬元,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嗣被告另於同年5 月1 日依約前往上址向告訴人甲○○○取償債務時,復承前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其恫稱:「…如不給3,000 元,要妳好看…」等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脅迫其必須交付3, 000元,告訴人甲○○○迫於情勢,只得依令行事,而交付3,000 元予被告,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62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丁○○○、甲○○○之行為,辯稱:98年3 月間我在丁○○○工作的地點,推丁○○○頭一下,是因為她欠我會錢,而且答應要還高秋明玉、黎紅錦欠的錢,卻一直拖著,我很氣她騙我;
至於甲○○○的部分,98年4 月份是甲○○○主動把車鑰匙給我,我還將鑰匙返還給她,98年5 月1 日那次是甲○○○要我去的,我也沒有跟她講「如不給3000元要妳好看」等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丁○○○、甲○○○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為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之時點,均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一節,業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5 頁),則甲○○○、丁○○○基於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固不待言,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出手毆打丁○○○及恫嚇甲○○○之強暴方式,令甲○○○、丁○○○行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再查:⒈強制、恐嚇丁○○○無罪部分⑴證人丁○○○雖堅稱遭被告毆打,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我欠被告的債務到期,我沒有錢,就在店裡等被告來,當天我沒有帶手機,所以被告找不到我,隔天被告到我在乙○○那邊上班的地點去找我,一見面被告沒說什麼就動手打我,我就到2 樓去報警,被告在1 樓,我不知道他是怎麼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證人丁○○○並未說明其遭被告毆打後是否成傷、傷勢之嚴重情形,是被告當日究施以何強度之肢體碰觸,尚非無疑,另參之目擊證人乙○○證稱:被告是推丁○○○一下,問丁○○○「妳欠我會錢,為何沒有接我電話」(見本院卷第138 頁),與被告辯稱:我當天只是推丁○○○一下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丁○○○甚有可能因內心之恐懼情緒,對被告肢體碰觸行為之強度有所誤認,被告辯稱當日僅推碰丁○○○一情,應可採信。
⑵再者,自證人丁○○○前開證述,亦足見被告在出手推碰丁○○○前後,並未刻意與丁○○○對談、告知丁○○○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核與證人乙○○證稱:當天被告除了推丁○○○外,並沒有打她或罵她,丁○○○當場看起來還好,她就進去裡面,我不知道她打電話叫警察來,我在跟被告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自證人丁○○○所描述之客觀情狀,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供稱,98年3 月間,其推碰丁○○○一下,純粹發洩對丁○○○一再拖延欠款之不滿等語,尚非無據。
被害人丁○○○縱因欠款未還遭被告推碰感到恐懼,擔憂被告日後對其不利,然亦為其內心之揣測或對被告當日行為之過度演繹,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單純推碰丁○○○以發洩怒氣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
⒉強制、恐嚇甲○○○無罪部分⑴證人甲○○○固證稱,被告在98年4 月間有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工作地點,向其恫稱:「如不還錢,要將妳摩托車牽走」、又於同年5 月1 日再度前往上址,對其恫稱:「如不給3000元,要妳好看」等語,惟其就98年4 月間被告對其恐嚇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上班的地方,我說沒有錢還他,他就要我把摩托車鑰匙給他,我傻了一下,就上樓拿摩托車鑰匙,後來被告考慮我沒有交通工具上班,所以他沒有拿鑰匙,我擔心被告會來我工作地方找我,所以我又把鑰匙給被告,他又把鑰匙還給我,這樣來回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 、第73頁),然被告如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告誡「不還錢要將摩托車牽走」,在甲○○○主動提供摩托車鑰匙時,其大可將摩托車牽走抵償部分債務或供作擔保,當無在現場一再退還甲○○○鑰匙之理,是證人甲○○○指訴遭被告恐嚇一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⑵證人甲○○○就98年5 月1 日被告對其恐嚇之情形,雖證稱:當天被告在店門口打電話要我下來,我跟他說我在忙,被告說要我立刻下來,不然要給我好看(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其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叫我馬上拿錢給他,不然要我好看」(見偵卷第32頁),其前後所述被告恫嚇之內容,究係要求甲○○○「立即還錢」或是「立刻出面」即有未合。
再者,告訴人甲○○○當天與被告見面時,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對被告進行盤查一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如甲○○○當日確遭被告恐嚇,衡情在警方外援介入之際,當立即報警尋求協助,避免被告日後有實現「要妳好看」惡害通知之機會,惟甲○○○非但未將遭被告恐嚇一情告知警方,反容任被告離去,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上開所述,尚不得遽採。
另參之證人丁○○○、甲○○○均證稱:被告曾提過積欠的債務可以慢慢還、有多少還多少(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6 頁),被告既容許丁○○○、甲○○○緩期清償,衡情當不至僅因甲○○○一時無法還款,便以「要妳好看」等語恫嚇甲○○○,是尚不得以甲○○○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犯上開強制、恐嚇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有關附表二重利犯行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間起至98年5月22日間止,專以越南女子為對象,而與共犯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地,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庚○○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支付利息方式,貸與如同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該部分重利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各次重利犯行,難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前已敘明,是併案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月息 │ 罪名與刑度 │
│ │ │ │ │ (單位:│【還款│ │
│ │ │ │ │元) │方式】│ │
│ │ │ │ ├────┤ │ │
│ │ │ │ │實拿金額│ │ │
├──┼───┼────┼─────┼────┼───┼────────┤
│1 │阮氏金│96年11月│高雄市旗津│3 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玉 │間某日 │區某處 │ │【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繳3000│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 萬7000│元利息│日。 │
│ │ │ │ │ │】 │ │
├──┼───┼────┼─────┼────┼───┼────────┤
│2 │高秋明│96年1 月│高雄縣鳳山│5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秀 │1 日至同│市○○路41├────┤【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4 月24│號 │4萬5000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間某日│ │ │繳5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96年1 月│高雄縣大寮│5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 │1 日至同│鄉○○路31├────┤【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4 月24│3號1樓 │4萬5000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間某日│ │ │繳5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 │96年1 月│高雄縣鳳山│3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 │1 日至同│華興街43號├────┤【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4 月24│ │2 萬7000│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間某日│ │元 │繳3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 │98年1 月│高雄縣鳳山│1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市○○路20├────┤【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7號 │9000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繳1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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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7年間某│高雄市旗津│5萬 │ 10% │戊○○犯重利罪,│
│ │ │日 │區某越南小├────┤【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吃店 │4萬5000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繳5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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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7年間某│高雄市旗津│4萬 │ 10% │戊○○共同犯重利│
│ │ │日 │區某越南小├────┤【每月│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吃店 │3600 │為1 期│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繳4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元利息│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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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8年3 月│高雄縣鳳山│10萬 │10% │戊○○犯重利罪,│
│ │ │下旬某日│市○○路53├────┤【每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號附近 │1萬 │為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繳1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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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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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支付借款│支付利息方式 │借款金額(押證│計息方式(已付│被害人│
│ │(地點)│之人 │ │件、票據) │本金、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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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間(│戊○○ │按月支付3,000 │借3萬元。(面 │每30日1期,每 │武氏英│
│ │高雄市旗│ │元。 │額5萬元本票1張│期本金3萬元, │施 │
│ │津區某越│ │ │) │利息3,000元, │ │
│ │南小吃店│ │ │ │利率10%計,換│ │
│ │) │ │ │ │算月息10%,年│ │
│ │ │ │ │ │息120%。(本 │ │
│ │ │ │ │ │金3萬元,利息 │ │
│ │ │ │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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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戊○○ │按月支付500元 │借5,000元。 │每30日1期,每 │武氏英│
│ │12月間(│ │。 │ │期本金5,000元 │施 │
│ │高雄市三│ │ │ │,利息500元, │ │
│ │民區建國│ │ │ │利率10%計,換│ │
│ │路火車站│ │ │ │算月息10%,年│ │
│ │附近) │ │ │ │息120%。(本 │ │
│ │ │ │ │ │金5,000元,利 │ │
│ │ │ │ │ │息不詳) │ │
├──┼────┼────┼───────┼───────┼───────┼───┤
│3. │96年間(│戊○○ │按月支付1,000 │借5萬元。(面 │每30日1期,每 │庚○○│
│ │高雄市旗│ │元。 │額不詳借據1張 │期本金5萬元, │ │
│ │津區旗津│ │ │) │利息1,000元, │ │
│ │醫院後面│ │ │ │利率2%計,換 │ │
│ │) │ │ │ │算月息2%,年 │ │
│ │ │ │ │ │息24%。(本金│ │
│ │ │ │ │ │5萬元,利息不 │ │
│ │ │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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