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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號、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而該裁定業經其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知悉。
詎其仍不知遵守,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12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87 號住處前,因父親莊清順(甫於97年12月11日死亡)之遺產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即以:「這個破麻、破雞掰」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97年12月27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前開地點,復因父親遺產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再次以:「幹你娘雞掰,幹你祖媽,…不用三小,不用做什麼,大家來輸贏啦!我老爸出去,不然看誰要扛棺材出去啦,你怕被我老爸幹是嗎,不然你讓我坐大位啦!…阿不然『跛』你娘雞掰,『跛』三小某啦,幹你祖媽為了這個破麻,被我老爸幹到現在啦,…為了這個死破麻啦,82就撿老公了啦,我講就明白啦」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母親乙○○○大聲講話、口氣不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日雖然口氣不好,但伊沒有以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話語辱罵乙○○○,而係在罵伊老婆蔡鳳珠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而被告曾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且上開裁定業經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參警㈠卷第2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87 號住處前,因父親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旋以:「這個破麻、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復於97年12月27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又因父親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以:「幹你娘雞掰,幹你祖媽,…不用三小,不用做什麼,大家來輸贏啦!我老爸出去,不然看誰要扛棺材出去啦,你怕被我老爸幹是嗎,不然你讓我坐大位啦!…阿不然『跛』你娘雞掰,『跛』三小某啦,幹你祖媽為了這個破麻,被我老爸幹到現在啦,…為了這個死破麻啦,82就撿老公了啦,我講就明白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㈠卷第4 頁、第5 頁、警㈡卷第1 頁、98年度偵244 號卷第15頁、第16頁),且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時,為告訴人持錄音筆全程錄音,俟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於錄音過程中,被告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爭執當時,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話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98審易829 號卷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證,要屬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本院審易卷第35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前開錄音過程中,對話之人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衡情被告上開話語自無可能係針對未參與談話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前後相隔八天,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第二次犯行係於第一次犯行後再次與告訴人爭執後所為,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卻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該保護令效力,悍然違反該保護令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雖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惟除此之外,未再對告訴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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