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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度
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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