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65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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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86 巷73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丁○○所有車號3421-MF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甲○○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乙○○提議並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號住處行竊,經乙○○以在場非其所有之掃把柄勾開該住宅鐵門門閂後,未破壞該門扇推門入內,與甲○○一起侵入上開處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客廳內,先由乙○○徒手竊取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000 元)得逞,該2 人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及微軟牌XBOX 360遊戲主機各1 台得手後,該2 人旋即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開車搭載甲○○及上開贓物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該2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東褔街口,將上開贓物自車上搬下擬變賣換現時,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 輛、液晶電視及遊戲主機各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上開乙○○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一所載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三、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後,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經警方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以手拷將其拷在該派出所戒護區之橫杆候訊,乙○○見員警忙於自上開車輛卸下贓物,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7年8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將手腕抽出手銬之方式掙脫,乘隙脫逃,並於脫逃期間將前開竊得之現金2,000 元花費用罄。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806 室查獲。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許永青97年8 月19日及10月20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7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18330號函暨檢附之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及丙○○上開住處照片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3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08440號函暨檢附之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及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6至36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持以勾開丙○○住處之掃把並未扣案,即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掃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認定,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使社會人心惶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亦多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復用於另犯他案,增加警察機關查緝之困難,為警查獲後又畏罪脫逃,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由被告乙○○提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於本院審理時屢傳未到,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液晶電視及遊戲主機,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甲○○前無竊盜前科,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持以勾開被害人許豐豪住處鐵門門閂之掃把,既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業已滅失,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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