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67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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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 號、第3830號、98年度偵字第10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下稱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路○ 段244 號「華南理財顧問公司」,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明」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7年12月11日撥打己○○之電話,謊稱其網路購買之衛星導航商品新臺幣(下同)3,990 元已繳清,但因作業錯誤每月會扣款3,990 元,要幫其帳戶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260 號中崙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乙○○上開郵政公司帳戶內。

(二)於9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庚○○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買商品時,因公司小姐輸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庚○○操作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69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該超商內附設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匯款13,137元至乙○○上開郵政公司帳戶內。

(三)該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任意散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詐稱:只要將約定之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迅速向金融機構貸款。

丙○○(原名:劉兆晴)遂於97年12月4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4 5巷22弄6 號之住處閱覽該電子郵件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於97年12月12日18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於奇摩拍賣購物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如不改正將持續扣款;

其後,另有某不詳男子來電詐稱其係華南銀行業務人員,因拍賣賣家已傳真資料,故來電辦理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並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 號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7,994 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五)丁○○前於97年12月4 日16時許,在FOXY網站上留言並留電話作為交友聯絡方式,於97年12月10日16時許,遂接獲不詳女子電話,表示欲與其援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6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己○○、庚○○、丙○○、甲○○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 號卷第21頁、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3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12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郵政公司、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 號第29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119 頁)及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號第56頁至第58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憑。

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丙○○於97年12月12日、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2日、被害人丁○○於97年12月11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償還被害人金錢,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被害人己○○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害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反;

被害人甲○○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害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稽,至被害人庚○○匯款13,137元部分,則已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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