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街51巷8號「領市館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
- 二、經查:
- (一)被告係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街51巷18號領市館大
- (二)又被告持擺放於櫃檯上之壓克力板毆打甲○○之頭、手及
-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以甲○○同時受有「右手無名指疑似斷裂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當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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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街51巷8 號「領市館大廈」(下稱「領市館大廈」)10樓之2 之住戶,甲○○則為「領市館大廈」之保全人員,2 人先前曾因大廈住戶續約簽署書之細故發生口角。
丙○○於民國97年8 月2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大廳入口處,適見甲○○於該處櫃檯內值班,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於櫃檯上之壓克力板毆打甲○○之頭、手及耳部,使甲○○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甲○○,兩人有隔著櫃臺,只是試著要拉、要推,不是真的有拉到、推到,且甲○○當時有側錄監視錄影畫面,為何不提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街51巷18號領市館大廈10樓之2 之住戶,甲○○則為領市館大廈之保全人員,2 人先前曾因大廈住戶續約簽署書之細故發生口角。
丙○○於97年8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址大廳入口處,適見甲○○於該處櫃檯內值班,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至6頁,偵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持擺放於櫃檯上之壓克力板毆打甲○○之頭、手及耳部,使甲○○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7年8 月2 日早上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1巷8 號,因我值勤時間是8 月1 日19時至8 月2 日7 時,當時被告喝酒返回住處,在本大樓管理室內大聲叫囂辱罵我,我制止他不要越過櫃臺,他屢勸不聽,強行進入櫃臺,並毆打我頭部、軀幹上肢多處鈍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7年8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喝酒回來,要闖入櫃臺,當天我有收管理費及重要證件,所以不方便讓他到櫃臺,我請他到櫃臺外面,不知為何他發脾氣,用硬的壓克力板打我頭、手及耳朵,使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
且據證人即領市館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值班櫃臺有擺放壓克力名牌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頁),足見甲○○前揭所述遭被告持壓克力板毆打成傷乙節應非虛指;
又甲○○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傷傷害等情,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甲○○急診病例摘要及該院於97年8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以甲○○同時受有「右手無名指疑似斷裂」之傷害,惟觀之榮民總醫院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7年8 月2 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傷」(見警卷第7 頁),並無右手無名指疑似斷裂之傷害;
又乃榮醫院於97年8 月6 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病名為「右無名指伸肌腱在遠位指骨附著處斷裂」(見警卷第8 頁),然其診斷日期距離案發日97年8 月2 日,已有4 天之久,甲○○右手無名指之傷害,是否係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尚屬有疑;
另榮民總醫院於97年9 月2 日出具之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上所載診斷情形為「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傷併右手無名指疑似斷裂」(見警卷第9 頁),仍僅稱右手無名指疑似斷裂,尚未經確診,是甲○○右手無名指是否確已斷裂,亦非無疑,因此,本院就甲○○當日所受之傷害,仍以97年8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檢察官前揭所指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有喝一點酒,可能我用手指他,對他大聲指責,說「你為什麼在我背後放謠言?」,當時甲○○對我態度也不是友善,我們就發生爭吵,甲○○當時要離開櫃臺,我跟在他後面說「你沒有給我交代,為什麼要走?」,我就用手拉他,繼續跟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們有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足見當時被告與甲○○發生言語爭執後,在甲○○離開櫃臺時,被告即跟隨在後拉扯、推擠甲○○,顯見兩人確有肢體上接觸,並非均隔著櫃臺,被告亦非僅試著拉扯或推擠甲○○。
又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覆蓋而不存在乙節,此有領市館大廈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6頁),而據證人即領市館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晚上甲○○到大樓來側錄發生的情形,側錄中我看到監視畫面顯示,甲○○在櫃臺裡面,被告從大門進來走到櫃臺,被告說話的態度、動作、嘴型,讓人感覺好像很大聲,好像就是在質疑、質問什麼事情,兩人有沒有身體直接接觸,我沒有辦法確認,兩人常有出到攝影機的範圍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6頁),就其所述,因被告與甲○○常有出到攝影機之範圍外,是其無法確認被告與甲○○有無身體接觸,參以被告前揭所陳其係在甲○○離開櫃臺時,跟隨在後拉扯甲○○乙情,若謂此時兩人離開櫃臺而出攝影機範圍之外,故未拍攝到被告毆打甲○○之畫面,亦稱合理。
據此,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縱甲○○並未提出其所當日側錄之監視錄影畫面,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衡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之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當時值勤之保全人員甲○○,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及對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3 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甲○○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持以毆打甲○○之壓克力板,為領市館大廈管理公司所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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