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乙○○夫妻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6號房屋
-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我
- (一)被告戊○○、乙○○夫婦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
- (二)被告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恐嚇告訴人己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不思循平和程序解決鄰居間之糾紛,僅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在前開爭執期間,被告戊○○另基於妨害名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戊○○之妨害名譽犯行,始終未曾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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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乙○○夫妻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號房屋(下稱266 號房屋),與住於同路270 號房屋(兼作神壇使用,下稱270 號房屋)之己○○○係鄰居關係,彼此因己○○○屢屢燃燒紙錢祭神之舉夙有嫌隙。
緣己○○○於民國97年5 月20日14時許,在270 號房屋車庫準備祭祀之際,見甫接獲乙○○電話檢舉之甲○○、宋丁○○里長夫婦前來查緝,為表明自己並無隨意燃燒紙錢污染環境之舉,乃走向266號房屋並猛力地拍打鐵門催促戊○○、乙○○出面解釋何以無端恣為檢舉。
詎戊○○因聽聞拍打聲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開啟鐵門後,旋以腳踹己○○○之前胸部位,致己○○○受有前胸挫傷紅腫10.5X7公分之傷害。
及見自後而來之乙○○從中隔開其與己○○○,乃另萌恐嚇之犯意,以「我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己○○○,致令己○○○心生畏懼。
嗣原待在270 號房屋車庫之甲○○、宋丁○○聽聞戊○○等人爭執聲上前制止,並報警前來,始悉全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聽聞拍打鐵門聲後,雖開門質問告訴人己○○○「敲什麼」,但是我並未以腳踹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應該係其先前接受拔罐治療遺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乙○○夫婦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270 號房屋,彼此係鄰居關係,並因告訴人屢燃紙錢祭神之舉夙有嫌隙;
又甲○○、宋丁○○里長夫婦於97 年5月20日接獲被告乙○○之電話檢舉後,旋於同日14時許趕往270 號房屋車庫執行查緝,惟查無隨意燃燒紙錢污染環境之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戊○○、乙○○夫婦無端恣為檢舉,乃獨自走向266 號房屋並拍打鐵門催促被告戊○○、乙○○出面解釋,而由被告戊○○應門;
再者,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醫院求診,並經診斷認明受有前胸挫傷紅腫10.5X7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里長夫婦甲○○、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 -28、29-30 頁),並有大東醫院97年5 月20日、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266 號房屋屋簷下拍打鐵門,而被告戊○○打開門立即以腳踹我的前胸,我因此倒退2 、3 步到人行道的位置,被告乙○○見狀就衝過來擋在被告戊○○與我的中間,被告戊○○接著在被告乙○○身後不斷以「我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我,甲○○、宋丁○○聽到爭執聲跑過來,我即向甲○○表示被告戊○○用腳踹我,甲○○就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5 、7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本院經核證人歷次所述內容無何矛盾、齟齬之處,且該等內容復合理、適切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何以分布在前胸部位等情,原堪信真實性甚高。
2.復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偕同宋丁○○趕往270 號房屋查無被告乙○○檢舉之事後,建議告訴人找被告乙○○出面好好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就獨自往266號房屋走去。
因為266 、270 號房屋隔著轉角,所以我並未親見被告戊○○、乙○○與告訴人最初爭執之過程,是該三人接著在路邊起了口角爭執,我聽到爭執聲才上前勸阻,告訴人旋即向我反應遭踹之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7 -28頁);
另證人宋丁○○前於警詢、偵查中,原屢證述其曾親聞被告戊○○以「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警卷第14頁,偵卷第6 頁),及至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戊○○、乙○○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戊○○有講到「打死你」這類的話,因為那是爭執中唯一的男聲,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戊○○說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9頁),而俱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全然相符,茍非各該證人均按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益徵告訴人、證人甲○○、宋丁○○前開所述均屬實在,被告戊○○空言指責該等證人所言不實,無可採取。
再佐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乃陳稱:被告戊○○開門時,因告訴人大力敲門心情不好,有以腳踢門並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頁),及被告戊○○於警詢中也不諱言:我開門出去時,曾用腳踢門並碰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 頁),亦即被告戊○○於開啟鐵門之後,確有踹腳之舉並因而傷及告訴人。
綜上,被告戊○○於聽聞告訴人拍打聲而開啟鐵門後,旋以腳踹告訴人之前胸部位成傷,繼又另以「我要打死你」等語恫嚇己○○○各情,亦均堪認明。
3.告訴人前胸部位之傷勢係被告戊○○腳踹造成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況拔罐療法之實施,乃多擇定肌肉厚實之腰、背部位,而非重要臟器所在之前胸等處,是以被告戊○○首開辯解,及證人乙○○附和該等辯詞,而於警詢中另陳稱:被告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均屬子虛,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不思循平和程序解決鄰居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另又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恣予恐嚇,均屬不該。
再者,被告戊○○犯後飾詞狡辯,更足徵其毫無悔意。
末兼衡被告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告訴人乃係鄰居關係,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各所示之刑。
復並斟酌被告戊○○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並為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在前開爭執期間,被告戊○○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另被告乙○○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令衣服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乙○○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戊○○之妨害名譽犯行,始終未曾提出告訴;
又告訴人雖早於97年5 月20日案發時,即明知被告乙○○之毀損犯行,惟遲至98年2 月1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該犯行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31 頁),足認前開被告戊○○之妨害名譽犯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另告訴人就前開被告乙○○毀損犯行所提之告訴,也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就此2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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