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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係母、子,2 人分係「凱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均明知凱益公司對外負債,隨時有倒閉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藉機與乙○○○接近,先以甲○○、丁○○胞妹鄭月理、友人郭晴蕙3 人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充作凱益公司之客票,向乙○○○調現,並均兌現,以取信乙○○○;
再於95年4 月上旬起,丁○○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自己簽發之本票,向乙○○○佯稱:石油屢屢漲價,紙業亦將乘勢調漲,在調漲前以現金低價購買囤積,並伺機高價出售以獲利等語,而向乙○○○調借現款,致其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丁○○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
嗣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李伯珠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暫停營業之公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及甲○○固均坦承為母子關係,2 人分別擔任凱益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
被告丁○○於95年4 月上旬起,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之支票及自己簽發之本票,對告訴人聲稱:石油漲價,紙業亦將乘勢調漲,要在調漲前以低價購買紙來囤積等語,而向告訴人借款,嗣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實有買紙來囤貨;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所以會跳票,係因銀行貸款沒有下來,造成週轉困難,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僅為凱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父母親,伊在公司僅擔任業務工作,進貨及私人借款部分伊均不清楚,伊簽發之支票都是伊父母親在使用,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甲○○係母子關係,2 人分係凱益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被告丁○○於94年起,陸續持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每月1 分半,上開支票均有兌現;
嗣於95年4 月上旬,被告丁○○又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之自己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但該4張支票先後於95年5 月15日、23日、同年6 月2 日、9 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丁○○、甲○○所自承(見院二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證人鄭月理、郭晴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偵四卷第13至16、25、26頁);
復有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3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4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凱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6 、8 至16頁;
偵二卷第130 至138 頁;
偵四卷第14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於95年4 月向伊借錢時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共有5 張跳票;
被告丁○○說要借錢之理由,都是說石油價格很高,紙會漲價,她要囤積紙,再伺機高價出售以賺取高利等語(見院三卷第19至20頁背面)。
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聲稱借錢之目的係為購買紙張之情,已如上述。
本院衡以被告丁○○為凱益紙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經營需要而預先購買紙漿、原料囤積,本屬常情;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丁○○家都是紙;
被告丁○○向伊借錢那段時間,她的工廠有運作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
而證人蔡長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凱益公司於結束營業之前都有向伊公司進貨買紙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丁○○於95年4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凱益公司仍正常運作,被告丁○○亦有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作公司經營之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於95年1 月至3 月下旬,陸續以生意周轉為由,分持支票共39張,向李伯珠調借1,032 萬4,800 元,嗣後均遭退票;
且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起暫停營業,足見凱益公司自95年1 月起已周轉不靈,而被告丁○○明知上情,猶執意以買紙囤積、再高價出售為由,向告訴人調現,足見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和李伯珠對換票,李伯珠拿伊的票去借錢,伊亦拿李伯珠的票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
而證人李伯珠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和被告丁○○及王清津對換票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
準此,被告丁○○與證人李伯珠既有相互借票使用之關係,自與一般開票擔保借款之態樣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於95年1 月間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又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3人之支票帳戶,分別自95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4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4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6頁;
偵二卷第124 、125 、130 至139 頁),足徵被告丁○○於95年4 月上旬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被告甲○○及鄭月理、郭晴蕙3 人之4 張支票均屬有支付能力之票據,而非俗稱之「芭樂票」。
而凱益公司雖於95年5 月18日起暫停營業,有財政部95年5 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3003398號函可證(見偵三卷第30頁),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95年4 月上旬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以有支付能力之4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雖最終發生跳票之情事,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被告丁○○自94年間起,陸續持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每月1 分半,支票均有兌現之情,為被告丁○○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是告訴人與被告丁○○既長期有金錢往來,足認雙方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才會持續向伊借錢,又參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80多萬元,告訴人仍願意借款,則告訴人應係已就被告丁○○之人品、信用、財產等均為充分考量後,方願意借款,故實難遽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處。
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借貸時已無支付能力,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甲○○並未拿票來向伊借錢,都是被告丁○○與伊接洽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
又被告甲○○係凱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提供空白支票供被告丁○○向他人周轉,對於借款之金額及對象均不清楚之情,業經被告即證人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60頁)。
是被告甲○○既非凱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且其對於被告丁○○持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亦不知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甲○○將支票借予被告丁○○作為借貸使用,即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故意。
況查,被告丁○○之行為核與刑法之詐欺犯行有別,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甲○○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李伯珠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暫停營業之公函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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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及本票之│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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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甲○○ │支票: │95年6 月9 │95年6 月9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AT0000000 號│日 │日 │ │北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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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鄭月理 │支票: │95年5 月23│95年5 月23│23萬3,300 │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 │ │AC0000000號 │日 │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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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郭晴蕙 │支票: │95年5 月13│95年5 月15│18萬2,200 │玉山商業銀行臺南│
│ │ │AG0000000號 │日 │日 │元 │分行 │
├──┼────┼──────┼─────┼─────┼─────┼────────┤
│ ⒋ │郭晴蕙 │支票: │95年5 月31│95年6 月2 │23萬5,20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 │ │BV0000000號 │日 │日 │元 │行府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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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丁○○ │本票: │95年5 月15│ │20萬元 │ │
│ │ │542576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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