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67,200909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中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被告賴詩元」部分,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中關於被告甲○○之姓名誤繕為「賴詩元」,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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