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7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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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與歐坤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為配偶關係,與丁○○為朋友關係,其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由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BS-3098號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車牌號碼YH-4622號自用小貨車旁(該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96 號前停車格內),再由乘坐在車牌號碼BS-3098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戊○○與歐坤龍於後車斗位置徒手竊取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車頂架上之廣告看板1 面,得手後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BS-309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與歐坤龍逃逸現場,嗣經對面大樓管理員乙○○見聞此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歐坤龍共同竊取上開置於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車頂之廣告立牌,惟矢口否認有3人結夥竊盜之犯行,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丁○○適巧將車停放在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旁,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

被告丁○○固坦承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BS-309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我就將車開回公司了,對本案竊盜不知情,沒有結夥竊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於97年7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309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396 號前,將該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旁,而乘坐在車牌號碼BS-3098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被告戊○○與歐坤龍在後車斗徒手竊取車牌號碼YH-4622 號自用小貨車車頂架上之廣告看板1 面並搬運至小貨車後座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下稱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廣告招牌1 個、照片5 張(警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歐坤龍作何事,因為我跟他老婆另外爬電線吊板子,因為我沒有吊板子的經驗,所以第一次要去吊時,由他老婆教我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尿急,就先停車,然後我回到車子時,戊○○在後車斗,並發現還有沒有吊完的板子,就向我表示要教我如何吊板子,所以我跟戊○○一起去吊板子,歐坤龍留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5、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就將車開回公司了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96 大樓當管理員,當時我在看報紙,美術東四路晚上都很少有車子行駛,突然有車子回來,我以為是住戶的車子,就看到有一輛廂型車,上面有擺放售屋的立牌,看到有一輛小貨車就靠近廂型車的旁邊,在拉廂型車上面的立牌,我看到車上有三個人,小貨車是半截的,駕駛座上坐一個人,後車座本來有一個人拉立牌,但拉不動,後車座就有另一人起來幫忙拉,後來他們有拉成功,將立牌搬上他們的小貨車上,小貨車迴轉,他們的車子就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頁)。

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丁○○於被告戊○○、歐坤龍竊取本案廣告看板時係坐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且於被告戊○○、歐坤龍竊取本案看板後即將小貨車迴轉開走,是被告丁○○抗辯案發時其下車上廁所且停車後與被告戊○○一起吊板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案發當天被告戊○○、丁○○及歐坤龍係為了吊板子作業順利,始由丁○○出面商借小貨車使用,且車上也確實載運有看板,亦有沿路以架樓梯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綁板子之情,業據被告戊○○、丁○○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8頁)。

衡情,若被告戊○○、丁○○當時均係在從事吊板子作業,即應將小貨車停放於吊板子之電線桿旁,以方便後續作業,而非置放於較遠處,尚需花費較多時間、力氣搬運工具及板子始能作業,較合乎常理。

故由被告丁○○駕駛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就在置放廣告看板之車輛旁邊,且於被告戊○○、歐坤龍竊取看板後即將小貨車迴轉開走等情觀之,被告丁○○當時應係對被告戊○○、歐坤龍搬運置放於車頂之廣告看板有所知悉,並施以助力,而非如辯護人或被告歐坤龍所述其不知被告戊○○、歐坤龍竊盜之行為。

㈣、又證人丙○○先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時我有在車上,我沒有印象被告丁○○有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後又改稱:被告丁○○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然依被告戊○○、歐坤龍、丁○○於另案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另案及本院之證述均僅提及車上當時為3人,是證人丙○○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又證人丙○○就被告丁○○案發時究竟有無下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縱其於案發時在場,其是否正確目睹案發時被告丁○○之動作亦值懷疑,故證人丙○○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

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戊○○、丁○○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件實際下手竊取廣告看板之人為被告戊○○與歐坤龍,惟丁○○已於一旁接應,並參與載運廣告看板部分之犯行,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3人之要件。

故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戊○○、丁○○及歐坤龍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戊○○與丁○○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置放於車頂具有財產價值之廣告看板,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戊○○犯後已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戊○○與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戊○○予以宣告緩刑2年,被告丁○○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6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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