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9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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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合庫大社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以係甲○○之孫女,因有急用,須借用款項,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丙○○上開帳戶。

嗣後甲○○察覺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工作中午休息時,發現機車坐墊有被撬開之跡象,始發現帳戶資料均失竊,其發現失竊當天即撥打電話至銀行辦理語音掛失,隔日並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0至21頁)。

復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曾向合庫大社分行以語音或臨櫃之方式辦理前揭帳戶掛失乙情,業經合庫大社分行陳明在卷,有該行98年6 月3 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8000193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未曾以語音或臨櫃之方式向合庫大社分行掛失前揭帳戶。

又觀之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被告係於97年3 月21日向合庫大社分行申辦該帳戶,而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曾存入1 萬2,2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金額並非其存入該帳戶,亦不知有該筆存款,其帳戶資料應係在97年3 月24日前就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該筆金額既非被告存入,且被告對帳戶內有該筆金額亦不知情,顯見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後即無使用該帳戶,若該帳戶確係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失竊,而被告又於失竊當日即辦理語音掛失,翌日又辦理臨櫃掛失,則該帳戶至遲應於97年3 月23日起無法使用,被害人又豈會於97年4 月2 日匯款8 萬元至該帳戶而遭詐欺,亦足認被告未曾就該帳戶辦理掛失手續。

證人即被告之弟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距今1 年前之某日,被告曾撥打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至銀行辦理語音掛失,嗣後其並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掛失,但因銀行表示該帳戶係警示帳戶,故並無要求被告填寫任何資料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公用電話辦理語音掛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就如何辦理語音掛失之過程,已與證人所述不符,故證人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並未曾就前開帳戶辦理語音或臨櫃掛失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會同時攜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係因擔心金融卡提領次數超過銀行所規定之次數限制,會無法以金融卡領款,所以才會攜帶存摺及印章,並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云云,惟被告係於97年3 月21日始申辦該帳戶,並於開戶時存入1,000 元,其自應清楚該帳戶內僅有1,000 元且未曾以金融卡提領過等情,即無可能發生超過以金融卡提領之次數限制,自無需因此攜帶存摺及印章,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四)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五)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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