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1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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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㈡、㈢之罪,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㈠之罪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

㈣假釋期間,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㈤95年度易字第2038、2440號、㈥96年度簡字第157 號、㈦96年度易字第2814號、㈧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9 月確定;

上開㈣、㈤、㈥、㈦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㈧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嗣乙○○於96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月14日、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4 月15日,而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2 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2日上午4 時4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XPO-056 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325-CCV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前曾任職之「益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威公司」)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梓和村城隍巷56之1 號之倉庫,2 人協議由乙○○進入竊取財物,甲○○則在外等候嗣並幫忙搬運財物,旋乙○○即持其所有於任職「益威公司」期間自行複製之鑰匙1 支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財物;

乙○○進入該倉庫後,見該倉庫內放置有油壓剪1 支,竟獨自變更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該放置於倉庫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將倉庫內之紅銅電纜線剪斷,而著手竊取「益威公司」所有紅銅電纜線8 條(規格60m㎡,長度共計約29公尺)。

惟乙○○甫將上開電纜線剪斷,未及將上開電纜線持之於手以便攜離時,適有「益威公司」之股東李坤成前來巡邏,發現「益威公司」上開倉庫有燈光,遂前去質問在外把風之甲○○,進而發現乙○○、甲○○2 人上開行竊事實,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扣得「益威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8 條(規格60m㎡,長度共計約29公尺)、油壓剪1 支、倉庫鑰匙1 支及乙○○所有自行複製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威信出具之委託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竊盜案查獲位置圖各1 份,及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9至39頁),復有「益威公司」所有之倉庫鑰匙及被告乙○○所有自行複製之鑰匙各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乙○○進入上開倉庫後,所持以剪斷紅銅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該油壓剪雖為「益威公司」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倉庫內,然被告乙○○既於行竊時持之為工具,依上所述,仍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條件。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任。

本件被告2 人本係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倉庫共同實行竊盜犯行,惟被告乙○○進入上開倉庫後,另持倉庫內之油壓剪將上開電纜線剪斷,而被告甲○○僅係在外把風,則被告乙○○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其與被告甲○○原普通竊盜計畫之範圍,而為在外把風之被告甲○○所難預見,是被告甲○○自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犯行之罪責。

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竊盜犯行經發現時,雖已剪斷上開電纜線,然上開電纜線仍放置於上開倉庫內接近門口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2 人之犯行經發現時,尚未及將上開電纜線持之於手以便攜離,應認上開電纜線仍未移入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

是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前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甲○○亦有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亦經發還,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對被告乙○○、甲○○2 人各具體求刑2 年6 月及2 年,猶屬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併此敘明。

至扣案被告乙○○複製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負責原則,亦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益威公司」所有上開倉庫鑰匙1 支,非被告2 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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