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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下同)96年5 月3 日後至7 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 月7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謊稱甲○○中獎,須繳交保證金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7) 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丙○○上揭帳戶。
嗣經甲○○查證後發現受騙,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下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 卷第27反頁),且該資料作成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件待證犯罪事實相關,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是於96年間不詳時間,置放於汽車中,因汽車車窗玻璃被打破而遭竊,伊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帳戶申請資料、被害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23至26頁),是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取財,且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法份子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遺失之物有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之後伊沒有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換印鑑章,也沒有去報警云云。
然被告初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汽車上,因玻璃被打破,東西被偷了,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一開始以為放在家裡,直到案發之後才知道存摺遺失等語(見本院2卷第16反頁),前後所辯已有矛盾;
而被告汽車車窗若遭打破致帳戶失竊,其竟未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亦與社會一般常理不符。
再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物件,衡諸常情,若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當不至毫不在意。
且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4日至5 月3 日,上開帳戶陸續皆有轉入或匯出1000元左右非大量之金額,直至96年5 月7 日即由被害人匯入20萬元,致上開帳戶餘額從96年5 月3 日原本僅剩15元,突然增至201,989 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反頁)。
顯見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前仍有在使用上開帳戶,對其帳戶亦非疏無管理;
而被告雖辯稱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置放在汽車內,當日因車窗遭打破而被竊致遺失云云,惟被告卻未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更與社會常情不符。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及廣播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20萬元非輕,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 卷第4 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96年5 月3 日後至7 日前某時),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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