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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2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位於高雄縣路竹鄉鄉734-2 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擅自於民國94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作魚塭、儲物間等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5 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118912號函文,限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惟被告仍拒不依限拆除前開建物恢復原狀。
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復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被告行為自難認已構成犯罪。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第4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會勘紀錄、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相片、被告陳述書及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70118912號函文暨裁處書等件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前揭高雄縣政府裁處書,惟堅詞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伊非故意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伊收受高雄縣政府裁處書後,因考量漁作物尚待收成,故提出延長恢復原狀期限之申請,並獲高雄縣政府同意將恢復原狀期間展延至98年5 月30日,嗣並已恢復原狀等語。
經查:㈠本案高雄縣路竹鄉鄉734-2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被告自94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上開土地作魚塭、儲物間等使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5 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118912號裁處書,對被告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限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前恢復原狀等情,業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60222542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16日農局漁字第0960000162號函、高雄縣路竹鄉公所96年10月31日路鄉民字第0960014709號函暨所附高雄縣路竹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2 幀、高雄縣路竹鄉公所97年5 月19日路鄉民字第0970005969號函暨所附高雄縣路竹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3 幀(見外放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資料卷第1 頁至第13頁)、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70118912號函暨裁處書(同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經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延長恢復原狀期間之申請,高雄縣政府乃在同年8 月13日以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提出回填計畫,被告再於同年11月19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漁塭回填計劃書,高雄縣政府乃先於同年11月26日函知被告已收受其回填計劃書,待同府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審查後,再將審查結果函復,復在同年12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99388號函請被告檢具魚塭回填需土量及現地塭岸回填土方量計算式供其審核,被告便於98年1 月23日依指示提出魚塭回填土方估算表,嗣高雄縣政府復於98年4 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97110號函指示被告提供養殖物種及體型大小等資料以供審核,被告遂又於98年4 月15日以陳述書陳報其養殖魚種及重量等資料後,高雄縣政府即於98年4 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04794號函表示同意依被告所提回填計劃書辦理,而命被告於98年5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亦有被告於97年7 月8 日、97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情書各1 份、於97年11月19日提出之漁塭回填計劃書、於98年1 月23日提出之魚塭回填土方估算表及於98年4 月15日提出之陳述書各1 份及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7 日府地用字第0970257684號、97年1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70263074號、97年12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70299388號、98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97110號、98年4 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104794號等函文各1 份存卷可查(審易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堪予認定。
可知被告收受高雄縣政府上開裁處書後,即在原訂期限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延長恢復原狀期限,隨後亦陸續依高雄縣政府來函指示提出相關文件以供審核,嗣亦獲高雄縣政府同意而將恢復原狀期限展延至98年5 月30日,足認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告應恢復原狀之期限為97年7 月30日乙節,已非正確,且亦難認被告有拒絕依高雄縣政府原裁處期限恢復原狀之主觀故意存在。
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提出之陳情書未具體載明所欲申請延長恢復原狀之期限為何,認非正式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伊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之陳情書才是正式提出申請云云(98年度易字第840 號卷,下稱易卷,第16頁、第17頁),顯與高雄縣政府為回復被告97年7 月8 日陳情書,而於97年8 月13日發函之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主旨:台端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府裁處新台幣6 萬元整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及延長恢復原狀乙案,請查照;
說明四、另本案申請延長恢復原狀部分,仍請台端向本府提出回填計畫,再依核准回填計畫期限,核定完成恢復原狀期間。」
(審易卷第12頁),有所不合,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獲准後,即遵期於98年5 月25日將違規使用之漁塭回填土方,恢復作農業使用乙情,有被告98年7 月27日陳述書所檢附之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4頁、第45頁);
另原有北側塭堤及建物(以一鐵皮屋及貨櫃屋構成)因分別可留作聯外通道及農業資材室使用,被告亦另向高雄縣路竹鄉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獲同意後,上開土地並經高雄縣政府審認其現況已恢復作農業使用等情,有高雄縣路竹鄉98年7 月24日(98)路鄉農字第011470號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高雄縣政府98年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80204246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1頁、第49頁),足認被告嗣已遵照延長後之期限回填漁塭,並就原有北側塭堤及建物申請作其他依法容許使用,而將該土地恢復原狀,作為合於該地使用類別之使用,益徵被告確無拒不恢復原狀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雖未及於前揭延長後之期限內,就原有塭堤及其上建物申請上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然此部分係符合主管機關所認之可予寬限期間之情形,故不認為被告有違法之處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易卷第19頁、第20頁),是亦非能以此節遽謂被告有逾越延長後之恢復原狀期限而不為辦理之情形,且更難認被告有何刻意不於該期限內辦理恢復原狀之主觀故意。
㈤末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經核准而將上開土地作漁塭使用,固確違法在先,惟被告究已投入相當成本養殖漁獲而未及於原訂期限內加以收成,高雄縣政府原非不能視其情況訂定合理之期限,以兼顧其行政目的之達成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高雄縣政府原裁處所訂期限是否合乎前揭規定意旨,已非全無疑義。
甚者,被告因顧慮其漁獲收成之因素以減少損失,而於高雄縣政府原訂期限內向該府申請延長恢復原狀期限,然高雄縣政府受理其申請延長恢復原狀期限案後,竟一方面指示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一方面卻又逕以被告未於原訂期限內辦理恢復原狀事宜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顯與上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規定有悖,益見本件究難僅以被告未於原訂期限內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前揭高雄縣政府行政處分之故意,此觀被告就高雄縣政府裁處之罰鍰部分,於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後,亦即遵期繳付罰款乙情,有上開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據3 張在卷可考(97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益徵其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於高雄縣政府原裁處所訂恢復原狀期限前提出延長期限之申請,並依高雄縣政府先後之函文指示相繼提出相關回填計劃書、魚塭回填土方估算表及養殖物種、體型大小陳述書等書面以供審核,且獲高雄縣政府同意延長恢復原狀期限,被告並依限回填漁塭及另取得容許其上建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之同意書,職故,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有逾原裁處期限之情事,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抗拒該行政處分而不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未依原裁處期限恢復原狀或取得其他之容許使用證明乙情,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背該行政處分之故意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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