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4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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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街125 號「夢PUB 」內跳舞時,與丙○○發生肢體碰撞,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乙○○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夢PUB 」前,由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1 支(未扣案),被告甲○○及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脾臟裂傷併內出血、左腎裂傷併血腫、左後胸壁8 ×6 公分、左手掌及第5 手指鈍挫傷紅腫之傷害,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被告甲○○、乙○○等人即四散逃逸,嗣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9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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