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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5 日15時45分前某時,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竹科學園區旁空地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竊取東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所管理之電纜線6 捆(共約17.9公斤)。
得手後於同日15時45分騎乘車牌NJN -148號機車(車主:陳慶春),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92 號「千吉資源回收場」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在該車腳踏板上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鐮刀1 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東陽公司委由鄒健森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背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僅電纜線6 捆,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9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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