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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多次,甫於民國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隔日釋放。
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3 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1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XNR─909 號機車,得手後騎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84號施凱元所開設之機車行,請不知情之施凱元拆解引擎,同日下午6 時為警在該機車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卷附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證人劉璟璨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其逮捕被告之經過:98年8 月2 日伊等2 人騎摩托車執行1600到1800巡邏勤務,下午4 點多時被告在機車店,伊等經過時有看到引擎有拆下來,覺得怪怪的,因為零件都有請機車店老闆拆到旁邊,因為伊等巡邏時,都會查詢有無贓車,伊等就上前盤問被告,被告回答是朋友借給他的車,要他來換引擎,伊等在機車行那裡就有用掌上型電腦及無線電回報派出所查詢,掌上型電腦還沒有顯示,但用無線電通報派出所用大電腦查,派出所在伊等還在機車行時就回報說該輛機車是贓車,被告應該是沒注意到伊等有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而在派出所回報贓車之前,被告都沒有承認該輛機車是他偷的,伊等當時在機車行有詢問被告及查詢機車,也有問機車行老闆,到下午6 點多才因為電腦查詢該輛機車為贓車所以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而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到了派出所經過一個多小時被告才承認,伊等還有買便當給被告吃,8 點多才開始訊問,警詢筆錄記載6 點時才發現被告機車在維修伊等上前臨檢應是筆誤等語,及證人施凱元、乙○○警詢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 張等,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時表示其在派出所詢問時已承認犯罪,在機車行時沒有看到警員用電腦查詢XNR─909 號機車是否贓車,警員也沒有說該輛機車已經他人報失竊,其意以指其承認犯罪符合自首情形,惟查由上述證人劉璟璨所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可知在被告尚未承認偷竊機車前,警員已先查得XNR─909 號機車業經被害人報案表示失竊,警員因認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則被告於派出所承認犯罪應僅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並予述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而其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不到數日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慣存僥倖心態,及被告於路旁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等(詳警卷筆錄),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既自承係其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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