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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omtompo」名義刊登廣告,表示願以面額93折價格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7-11便利超商等商家禮券及禮品,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
適有甲○○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網頁時發覺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詢問,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禮券所剩不多,要買要快,將錢匯入帳戶後,隔天會以現金袋寄禮券過來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為購買禮券,遂依指示於97年7 月14 日 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新台幣3 萬6 千元至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丙○○亦於97年7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網頁時發覺上開廣告亦撥打電話詢問,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收到匯款後即郵寄禮品至指定地點云云,丙○○誤信為真,為購得禮品,乃依指示於97年7 月14日23時14、18分許,各匯款9300元、920 元,合計1022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為乙○○陸續於97年7 月14日10時24分許、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號「統一超商大板門市」內,及於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操作ATM 櫃員機而提領一空。
甲○○、丙○○因始終未收得所購物品,事後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表2 紙在卷可查;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2 次詐騙行為,對象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而詐騙之金額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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