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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4月15日,邀乙○○共同投資設立「長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貿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 ,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佯稱成立新公司登記時程緩慢,而其友人之「長城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展業)正欲廉售,僅須50,000元即可變更登記,復於同年5 月8 日,甲○○與乙○○及林明輝一同前往洽商時,表示因其信用有問題,請乙○○匯款至其妻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九 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委託林明輝之妻蔡青馨於當日匯款90,000元至上開帳戶,乙○○另陸續交付430,000 元予甲○○。
嗣乙○○發覺上開帳戶申設人為丙○○而非甲○○之妻,且匯款及所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均用以清償甲○○對丙○○所積欠之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36萬多及2 個手錶(價值約6 、70,000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證述不實,當初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是要購買長城展業,伊從告訴人處收受之現金連同自己之出資合計共800,000 元後確實有將錢交給丙○○,且伊亦有經營長城展業,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明輝、蔡青馨偵查中之證述、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同意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98年3 月2 日新光銀九字第98001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設立人資料及之該帳戶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712900 號函檢送長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復坦承收款360,000 多元及價值6 、70,000元之手錶,加計已匯款之90,000元,堪信告訴人指述受騙520,000 元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長城展業是以汽車零件為營業項目,早在95年間就過戶給許芳榮,由許芳榮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過戶並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因為被告允諾如果經營有利潤,要分給伊,所以伊還為被告代墊1,000,000 餘元,在98年3 月12日偵查中會說賣給被告600,000 餘元是因為伊誤會檢察官問題是長城展業客戶資源值多少,伊才會說長城展業要以600,000 餘元賣給被告,實際上被告欠伊錢,伊是到告訴人拿名片找伊時,才知道被告有找人入股等語明確,則被告早於「95」年間就已取得長城展業經營權而開始經營長城展業,是被告辯稱「97」年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用來買長城展業云云,不可採信。
況且,告訴人係指稱:當初與被告是要成立長城貿易共同經營DRAM之仲介貿易,被告並表示以50,000元代價即可將長城展業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如此可避開商業司預查制度等語。
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合夥是要經營DRAM仲介產業亦不爭執,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欲經營之產業為DRAM仲介,長城展業則為經營汽車零件,是告訴人顯然只需長城貿易之名義而不需長城展業之客戶資源,自無可能願意以600,000 元或800,000 元來購買長城展業,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係告以用50,000元代價即可將長城展業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當時約定好要以800,000 元購買長城展業云云,不合情理。
此外,依上揭證人丙○○之證詞,被告給付800,000 元是為了清償借款,亦與被告辯稱是要購買公司之價金云云不符。
再者,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資金如何運用之帳戶明細,且告訴人與證人丙○○於事先並不相識,衡情亦無串證誣陷被告之必要。
綜觀上情,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尋求創業,又不認識證人丙○○之機,以共同創業為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後用以清償被告對丙○○之借款,是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名義,取得投資款後卻用以清償自己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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