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8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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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壹支、尖頭起子貳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扣案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壹支、尖頭起子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壹支、尖頭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8年3 月17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未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1 支、尖頭起子2 支,騎乘其所有之車號MNW -351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見陳建民所有(由丙○○管理使用)之車號ZR-1121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工具撬毀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裝置車內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上機(下稱e通機)1 組,得手後置於所騎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至3 時20分之間某時,攜帶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全部工具,騎乘同上機車至高雄市○○區○○路44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N9-5855 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又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工具撬毀自小貨車右前車門玻璃窗後(經乙○○提起毀損告訴),竊取乙○○所有裝置車內之音響主機、測速感應器、車用液晶螢幕,及放置車內之相機各1 台,得手後均置於所騎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以口罩覆蓋所騎機車之車牌,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時,經警發現上前攔檢,甲○○為逃避攔查,加速駛至孟子路與文強路口時,自行滑倒,機車座墊因而掀開,所竊上開物品掉落地面,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e通機1組(已發還丙○○)、汽車音響主機、測速感應器、車用液晶螢幕、相機各1 台(均發還乙○○),及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1 支、尖頭起子2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16 、34、43-44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5-1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採證照片18幀、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0 頁、偵卷第18-19頁),及e通機1 組(已發還被害人丙○○);

汽車音響主機、測速感應器、車用液晶螢幕、相機各1 台(均發還告訴人乙○○);

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1 支、尖頭起子2 支等物扣案為憑(見警卷第19-22 頁)。

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1 支、尖頭起子2 支,均屬尖硬鐵器,有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既能用於撬毀車窗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據告訴人翁宗志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7頁)。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毀損車號N9-5855 號自小貨車車窗之事實,且告訴人乙○○就毀損車窗部分業已提起告訴,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容有未恰。

惟被告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乃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決意,為達成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雖近,惟二處地點已有相當距離,顯非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被告亦自承犯意各別(見本院卷第15-16 頁),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52 頁),素行不良;

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詎為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毀壞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小,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於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之初,猶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扣案贓物係撿拾而來云云,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過劣,仍難謂良好。

衡以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各1 支、尖頭起子2 支等物,均屬其所有供二度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建請對於被告併予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惟其前次入監執行迄假釋期滿,期間已近5年,本次雖有二件加重竊盜犯行,仍難強與入監前所為竊盜犯行連結,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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