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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 之18號「春風檳榔攤」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在檳榔攤隔壁(鳳仁路3 之19號)經營汽車保養廠,2 人間常因被告甲○○將店內之車輛停放在檳榔攤前妨礙被告乙○○檳榔攤營業之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嗣於民國97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檳榔攤前,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將停放在其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CX-6867 號自小客車移開為被告甲○○所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
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甲○○頭部及身體,致被告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頰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鼻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被告甲○○則以手持之行動電話毆打被告乙○○之臉部,致被告乙○○受有眼周圍擦傷及結膜擦傷之傷害。
嗣後,被告乙○○心有不甘,又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返回檳榔攤拿取鋁棒敲擊被告甲○○所有上開車輛左前側車窗及左後視鏡,造成汽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及左後視鏡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撤回其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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