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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觀路口,以持上開六角扳手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9M-4968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乙○○返回發覺遭竊而上前攀抓甲○○肩膀,甲○○甩開乙○○準備騎乘其所有車號ODB-210 號重型機車離去時,為乙○○及路人一同制伏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六角扳手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既足以破壞汽車門鎖,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且其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次入監甫因減刑寬典提前出獄,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量刑實不宜從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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