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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80 、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印尼女子甲○○○○○○ (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華僑綽號「蘇比」之成年男子,為使甲○○○○○○ 得以來台工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 月16日,由「蘇比」在印尼地區安排乙○○與甲○○○○○○ 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92年10月2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乙○○於92年11月3 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 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乙○○將所申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給「蘇比」,由「蘇比」轉供甲○○○○○○ 於92年11月11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甲○○○○○○ 遂於獲准簽證後,在92年12月9 日自印尼搭機來台,並由丙○○前往小港機場接機,隨即媒介至高雄縣鳳山市等地工作。
嗣甲○○○○○○ 因在台逾期停留前往警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證人在司法事務官訊問或警詢中之陳述,如係在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而本件證人即印尼人甲○○○○○○ 前於警詢曾就本案為證述,惟於本案審理時已遣返印尼,有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連結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98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依經驗已無法有效傳喚,而證人甲○○○○○○ 之所以前往警局而為陳述,係因逾期停留,希望盡早回印尼而向警方投案,此業經其陳明在卷(詳警㈡卷第2 頁),且事後亦確被遣返,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連結資料附卷可按,證人甲○○○○○○ 投案目的既僅希望得以順利回印尼,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核其所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辯稱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在上開時間地點,與甲○○○○○○ 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憑認證文件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 之結婚登記,然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情形,辯稱其與甲○○○○○○ 係真結婚,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云云;
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與被告乙○○、甲○○○○○○ 、「蘇比」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 得以來台工作,辯稱與「蘇比」為好朋友,因而在92年9 月14日該次出國赴印尼時,曾與「蘇比」、被告乙○○同桌吃飯,但翌日即前往度假,並未牽涉被告乙○○與甲○○○○○○ 結婚及來台事宜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上開所承,核與證人甲○○○○○○ 證稱略以:伊第1次係89年11月13日至92年3 月6 日,以監護工身分來台,在台期間於90年8 月許,在高雄市○○路上1 家印尼時品專賣店巧遇而認識被告乙○○,有互留電話,後來因為台灣禁止印尼人來工作,第2 次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以交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代價,透過印尼華僑「蘇比」認識台灣仲介公司的被告丙○○,再經由「蘇比」、被告乙○○、丙○○之協助,由「蘇比」在印尼地區安排被告乙○○與伊辦理假結婚登記,蘇比將護照、簽證辦好後交予伊,來台時是被告丙○○至機場接伊等語(詳警㈡卷第1 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148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6 頁)大致相符,且有駐印尼代表處函及所附結婚證明書、駐印尼代表處認證書、戶籍謄本、來台簽證(警㈡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詳審查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所承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乙○○及甲○○○○○○ 於92年9 月16日,在印尼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2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辦理認證,再由乙○○於92年11月3 日,憑前開經認證之文件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甲○○○○○○ 並於92年11月11日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來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證人甲○○○○○○ 僅係因逾期停留,希望盡早回印尼而向警方投案,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對被告乙○○、丙○○有何誣陷之必要,且依其上開所證內容,本身亦為共犯,同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尤無故陷己罪之可能,是所證之憑信性甚高,自屬可採。
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僅係因該時段台灣禁止引入印尼勞工,因而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且被告乙○○自承當時未到機場接甲○○○○○○ ,未與甲○○○○○○共同生活,亦無實質婚姻關係,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16頁),足見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與甲○○○○○○並無結為夫妻之真意,其等於92年9 月16日在印尼地區所辦理者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亦可認定,被告乙○○辯稱非假結婚,尚無可採。
㈢被告丙○○自承其係璟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負責外勞仲介業務13年(詳警㈡卷第21頁反面、偵㈡卷第15頁),而於本件假結婚前,被告丙○○與乙○○於92年9 月14日同日,搭乘同一班機由高雄出境,有入出境連結資料2份附卷可資參照比對(詳審查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丙○○另自承透過「蘇比」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曾在印尼一起吃飯等語(詳警㈡卷第22頁反面、偵㈡卷第14頁),顯見被告乙○○與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被告丙○○確有認識,且在被告乙○○與甲○○○○○○ 辦理假結婚登記前,曾共赴印尼地區,而依證人甲○○○○○○ 證稱略以:來台證件均是「蘇比」交付,來台後是被告丙○○來接機,因為之前在印尼時被告丙○○跟「蘇比」在一起,所以才敢讓被告丙○○接走,被告丙○○在伊來台打工前2 個月,均有到工作地點看伊,並每月交付5,000 元薪水予伊等語(詳偵㈡卷第6 頁、警㈡卷第10至12頁),且證人在警察進一步追查提供相片指認前,即證稱被告丙○○當時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承曾使用該門號相符(詳警㈡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 頁) ,並有該門號為被告丙○○申請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37頁),且證人甲○○○○○○ 證稱被告丙○○之英文名字「PHITER」(詳警㈡卷第3 頁),亦與被告自承之英文名字「PHTER 」(詳警㈡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極為類似,足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件甲○○○○○○ 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係透過「蘇比」安排,聯絡甲○○○○○○ 前認識之臺灣男子即被告乙○○充任新郎,再藉由臺灣仲介業者即被告丙○○安排臺灣接機及安排工作事宜,被告丙○○辯稱未牽涉本件假結婚及來台,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及蘇比」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取得來台簽證之方式,使甲○○○○○○ 得以來台工作,其間由被告乙○○持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文件,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由甲○○○○○○ 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核發記載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而本案被告乙○○、丙○○2人與甲○○○○○○ 、「蘇比」,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對被告乙○○、丙○○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關於「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改列於刑法第5條第7款,並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但於本案,此項修正僅屬條文移列與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丙○○辦理假結婚登記及持記載假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辦理簽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2 人與甲○○○○○○ 、「蘇比」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圖謀私利,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甲○○○○○○ 入台,妨害國家對戶政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民就業之機會,行為均不足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前無嚴重犯罪紀錄,素行均均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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