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95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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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簡上字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入監服刑至民國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寬仁所有之車牌號碼NFM ─028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甲○鄉○○路與文學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寬仁之姐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於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來絕不再犯,且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且被告先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手段,係以自備鑰匙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

再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至被告所有持供實施本件犯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沒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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