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95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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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77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松青超市內,見甲○○左肩背有手提包1 只,於該超市販賣青菜攤位前選購物品,即悄然靠近甲○○身邊,以右手拉開上開手提包之拉鍊後,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 元),得手後將現金4,600 元取出留為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超市內其他攤位(經他人拾獲送至服務台已返還甲○○),並繼續逗留該超市內伺機行竊。

嗣甲○○發覺皮夾遭竊,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賣場管理人員張玉玲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在乙○○身上當場扣得上開現金4,6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賣場管理人員張玉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8 月8 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26至34頁),此外,復有扣案4,600 元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均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現金4,6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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